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9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玟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年3月12日113年度簡字第6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4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6月4日17時3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億生藥局」前,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該機車電門上插有鑰匙1串(含鑰匙4把、磁釦1個及小零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600元】),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電門上之鑰匙1串。嗣乙○○發覺遭竊後報案,丙○○則在警方尚未有明確事證可合理懷疑其犯本案前,自行前往派出所向警坦承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9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8頁,本院簡上卷第96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至11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6張、警員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21、27至31、75至7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
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搶奪、強制猥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確定,而於110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已指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並提出該案判決書、執行指揮書、被告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件可佐,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依前揭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搶奪罪部分犯行之犯罪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竊盜犯行相似,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2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案被告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員警尚未有明確事證可合理懷疑其犯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示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該次竊盜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認
本件檢察官雖於「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於「後階段」之被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諸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惟因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法院無法就該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以作為被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因而未論以被告累犯並加重其刑,與前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尚屬有間。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論以被告累犯並加重其刑而屬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
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乙○○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已發還被害人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且被害人無提出告訴之意(偵卷第10頁背面),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102頁),且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偵卷第41頁。按: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並考量原審雖未論以累犯,惟於量刑時已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其所量處之刑度尚稱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鑰匙1串,已發還被害人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