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0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淙文輔 佐 人 黃宏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5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黃淙文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黃淙文於民國112年3月30日21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凹子底捷運站2號出口旁,見林冠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車(車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水瓶、行動電源、充電線、安全帽及工作工具),得手後騎乘離開現場。嗣於112年4月2日13時10分許,黃淙文騎乘該車行經臺南市歸仁區台39線道路與保大路口時,經員警查獲而當場逮捕。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淙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廷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員警密錄器擷取畫面、現場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撤回刑事告訴聲請狀、和解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林冠廷之財產損失,惟念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所竊得之機車,業經告訴人領回,且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1萬5,000元完畢等情,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暨審酌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及身心狀況、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審酌並無違法或明顯不當之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簡上卷第45頁),及輔佐人請求考量被告身心狀況從輕量刑等語(見簡上卷第45頁),惟原審量刑時已考量被告身心狀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目前在造船廠工作,身體狀況可以,不會怕來開庭等語(見簡上卷第49頁),輔佐人陳稱:被告於案發後有持續看診,關於身心狀況醫生認為他目前狀況穩定,尚不需要進行身心障礙鑑定等語(見簡上卷第49頁),是難認被告於行為時已有刑法第19條之情形。故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即主文第3項)。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諒解,已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警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應執行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輔佐人於審判中陳述被告均有持續就診,醫師評估身心狀況穩定等語(見簡上卷第90頁),並提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及病歷(見簡上卷第91至161頁),且觀被告於112年3月30日後,即無其他犯罪之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堪認被告本身已有持續接受治療,且可達到預防再犯之效果,本院認無庸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依檢察官指示前往醫療院所接受精神治療。是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及輔佐人提出之上開資料,自難認其宣告緩刑所附條件為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前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即主文第1、2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鑕靂法 官 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毓琪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