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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武雄輔 佐 人即被告之子 劉海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112年度簡字第39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3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劉武雄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武雄係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旅順街3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其子劉海淇則為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旅順街29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上揭2房屋相鄰並經打通,均作為劉武雄居住及堆放回收物使用。劉武雄於民國101年起,陸續將其回收所得、累積之廢棄鋰電池至少8顆,存放在旅順街31號房屋,靠近騎樓處,本應注意鋰電池乃以正極鋰合金氧化物、液體有機電解液與負極碳材所組成,當內部溫度持續上升且無法控制時,分開正負極之隔離膜將會開始融化、穿破,造成大量電流短路,使電池溫度瞬間急遽升高,產生熱能爆升,致電池將同充氣球般膨脹,進而爆裂噴出大量氣體,引發鋰電池起火燃燒或爆炸,故存放時不僅應遠離易燃物,更應避免令鋰電池受撞擊、擠壓、穿刺、缺陷或內部結構受損等因素,造成內部短路致熱失控,且依其智識經驗及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隨意將回收取得之廢棄鋰電池存放於旅順街31號房屋,與大量紙類、塑膠等回收物品共同堆置,嗣於111年12月24日20時58分許,上開鋰電池因前開電氣因素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延燒至上揭2房屋、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上揭2房屋間共用柱上、旅順街31號房屋2樓女兒牆外之磁磚均受燒掉落、旅順街31號房屋之鐵捲門受燒變色,且劉武雄存放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回收物及門外鐵櫃、高雄市○○區○○街00號門外之部分回收物均遭燒燬,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及被告劉武雄或其辯護人、輔佐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不諱(偵卷第9頁、第121頁,院卷第88頁、第89頁),核與證人即旅順街29號房屋所有人劉海淇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119頁至第121頁),復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2年2月4日高市消防調字第112304310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2年1月24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偵卷第11頁至第97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2年4月11日高市消防調字第11231839300號函(偵卷第109頁)在卷可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一度懷疑遭人放火云云(院卷第81頁),然本件經高雄市消防局調查人員鑑定火災原因,其中旅順街35號房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旅順街31號房屋騎樓處,無人經過卻突然出現白色閃光,約過4分鐘後,騎樓處白色閃光範圍擴大,再過3分鐘,騎樓處出現火焰,在此期間未見有人員出現騎樓處,判斷白色閃光可能係鋰電池爆裂後產生之現象等情,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2年1月24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其內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偵卷第20頁、第89頁至第95頁)。是依據卷內客觀證據顯示之事實,已可排除人為縱火之可能性。從而,被告前揭自白,仍認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經查,被告失火所燒燬房屋內之回收物及門外鐵櫃,均非建築物本體,至於建築物之樑柱、牆板等住宅構成之重要部分均仍完好,並未因之喪失效用,有上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17頁至第33頁、第63頁至第73頁),足認上址住宅之主要構造及其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並未喪失,而未達燒燬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又上開罪名所保護之法益在於整體之公共安全,其罪數應以行為個數定之,而與燒燬物品數量無關,一失火行為所燒燬對象縱有多數或其所有人不同,因僅有一失火行為,仍僅成立單純一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本院於開庭審理時發現被告有聽力障礙,對於法官詢問之問題,經常有聽不見之情形(詳院卷第56頁、第57頁),而被告輔佐人於本院審理亦陳稱:被告幾乎是完全聽不到,大概只有5%能聽到,很難溝通等語(院卷第80頁)。此為原審書面審理時所未及審酌之情形,且被告有重聽之情形亦為刑法第57條第4款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有關之科刑輕重標準,原審判決既有此未及審酌對被告有利量刑因子之情形,則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從事資源回收應妥善分類,注意回收物品存放安全,竟疏於注意不慎引發火災,衍生公共危險,所生危害非輕;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造成人員之傷亡,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過失之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另考量被告本案前無前科之素行(見簡上卷第93頁)、有聽力障礙及年事已高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予以緩刑宣告。然失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以外之物,不僅危害被告自身,對失火現場附近之人的生命及居家財產安全亦造成潛在之危險,邇來迭聞因鋰電池保存不當而導致失火所生之災害,若予以緩刑,有可能使被告心存僥倖之念,不足收警惕之效,依被告所為犯行之違法性、牽涉社會性、公益性及危險性,本院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以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4-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