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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添稐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2 月17日113年度簡字第585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22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自明。本案被告詹添稐業經本院合法告知庭期,其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按(簡上卷第57、67、69至72頁),依上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論罪科刑之依據),均引用如附件原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駁回被告上訴之判斷敘明如下。

三、上訴之判斷: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承認我有傳簡訊給告訴人朱金火,但我沒有恐嚇意思,我否認犯行云云。然查,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傳送「本票合約你們都有了,如果再不各退一步互相配合,繼續找我麻煩,趕盡殺絕,說不定哪天我會放把火燒掉整間店還你們」等訊息,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核屬加害告訴人財產、身體、生命安全,足以使其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又被告係因與告訴人就店面租賃糾紛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其目的顯係以上開語句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以發洩情緒,是被告主觀上確有恐嚇之故意無訛。又被告雖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請求傳喚證人張森雨、叢謙茲二人,惟被告主張之待證事實為證人二人知悉其與告訴人間之租賃糾紛及告訴人對其長期壓迫云云,然此至多僅能證明為被告犯案動機,尚無從據以判斷被告無主觀犯行及告訴人無心生畏怖之情,故本院認並無傳喚證人二人之必要性,況被告並未陳報證人二人之各自住居所地址,本院亦無從為傳喚,併予敘明。被告執上詞提起上訴並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翰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白松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法 官 林育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8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添稐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添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詹添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而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恐嚇者真有加害之意思、實際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被告詹添稐與告訴人朱金火有租賃糾紛,且觀諸被告所傳送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訊息內容,客觀上足使見聞者感受到人身安全及名譽有受侵犯之危險,故上開訊息在客觀上自足使一般具有與告訴人相同經驗之人感到生命、身體、名譽遭受威脅,並心生恐懼,而屬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惡害通知無誤。又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為餐酒館負責人(見警卷第1頁),顯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對於該訊息足使人心生畏怖一事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傳送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訊息予告訴人,其主觀上當有恐嚇告訴人之意甚明。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經常拿本票向我索討房租,我一氣之下才會傳上述語句給他,只是想跟告訴人表示快走頭無路了云云,僅為其恐嚇之動機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無礙其本案所為已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問題,竟以傳送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訊息之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5至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本件雖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已如上述,然因被告未能坦認犯行,實難表徵被告有何衷心悛悔之意,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207號被 告 詹添稐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添稐於民國000年00月間,向「日中地產企業行」負責人朱金火承租店面經營餐酒館,因積欠租金之細故,對朱金火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10月11日14時25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本票合約妳們都有了,如果再不各退一步互相配合,繼續找我麻煩,趕盡殺絕,說不定哪天我會放把火燒掉整間店還你們」等文字訊息予朱金火,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朱金火,致朱金火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朱金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添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金火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租賃終止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4-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