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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2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群選任辯護人 江順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6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3516號、113年度偵字第26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群已明示僅就量刑(含緩刑條件)、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含緩刑條件)、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非法輸入之印度星龜雖然數量不

少,然均已妥善安置於屏東科技大學保育類野生動物收容中心收容,故所生危害應已明顯減少,原審判決被告1年有期徒刑,實屬過重;原審判決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過多,且竟係向公庫支付,亦有不妥,蓋國内應有諸多野生動物保護協會等,如有支付之必要,亦應向民間公益團體來支付方為妥適;被告既然已經要支付如此鉅額之公益金,卻仍要服60小時之義務勞務,容有過重之嫌,讓被告無法正常工作、好好照顧家裡;原判決附表編號4至14之扣案物(下稱上開扣案物)均係置放於被告祖母住處,被告祖母於113年4月1日往生後,房東急於收回房屋,被告父親因忙著辦理喪事及清空房屋,在未與被告聯繫告知下,已將上開扣案物當作廢棄物丟棄,故上開扣案物均已滅失,無從沒收,爰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又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自由裁量之範圍,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審查密度,倘原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的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第1款之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及同條第2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並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大力宣導保育野生動物之用心,竟為圖日後販售謀利,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非法販入並輸入珍貴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印度星龜,輸入數量高達600餘隻,無視運送過程中,每隻有情生命可能傷亡之風險,有違政府大力宣導野生動物保育觀念,妨礙自然環境之平衡及永續發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無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另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諭知緩刑3年,並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戒慎自己行為並預防再犯,諭知被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原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經核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科刑理由,逐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綜合考量後為一整體評價,而為刑之量定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尚與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無明顯相違,是原審量刑及諭知緩刑時所為之諸多衡量既未有不當、未足之處,或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自應予維持。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並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為被告辯

稱:被告損失慘重,且有小孩要扶養,被告經濟狀況已大不如前,需工作養家,30萬元公益金還有60小時義務勞務對被告負擔過重等語(簡上卷第79頁),惟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供稱其現經營夾娃娃機店生意,月收入4萬多等語(簡上卷第78頁),足認被告係有謀生能力,而原判決係命被告於判決確定1年內,向公庫支付上開公益金及完成義務勞務之履行,而非命被告立即支付,被告實有相當時間得以妥善安排其金流及履行義務勞務之時間,並無完全無法負擔緩刑條件之情形,況被告在犯本案後仍享有緩刑寬典、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自應承受相應之負擔,原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的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縱與被告主觀上期待有所落差,亦不能因此指摘原判決諭知之緩刑條件不當。

㈤按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不便搬運或

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受執行扣押之公務員命所有人保管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時,該所有人自須為防止扣押物喪失或毀損之適當處置。被告本案犯行遭查獲時,上開扣案物經海巡署偵防分署鳳山查緝隊查扣,惟因上開扣案物不便搬運及保管,鳳山查緝隊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2項之規定,將上開扣案物貼上封條,命所有人即被告保管,有民國112年9月24日被告簽立之責付保管切結書、責付保管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11-12、91-92頁)在卷可證,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即應依法為防止上開扣押物喪失或毀損之適當處置,並負保管上開扣押物之責任。被告雖提出原本置放上開扣案物之房屋清空照片,來佐證上開扣案物已經丟棄,惟被告既未履行其對上開扣案物之保管責任在先,自不能反以此指責原判決諭知沒收上開扣案物有何不當;況被告所提出之照片,亦僅能證明上開扣案物未繼續置放於該房屋,尚無從證明上開扣案物已於物理上完全滅失或銷毀,而有不適宜宣告沒收之情形,則原判決認定上開扣案物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予以宣告沒收,於法無違,難謂有何不當。

㈥綜上,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所諭知之緩刑

條件及沒收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法 官 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裁判日期:2024-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