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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2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詠祥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2083號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賴詠祥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簡上院卷第65頁、第71至79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撿的,不是偷的,我看到有人摩托車騎走,聽到「喀」一聲,我想說東西掉了,我有在原地停留,以為那個人會折返回來拿,我想說那個安全帽那麼貴,掉了會回來撿,我發現他沒有回來,我就把它撿回去了。我不是從別人的摩托車偷的。我認為我不是竊盜,應該是侵占遺失物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竊盜罪係指乘人不覺或不知,而以和平、秘密方法竊

得其物,破壞他人之持有支配關係,而移入自己支配之下;而侵占脫離持有物罪,係指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以和平方法,將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是行為人之行為究該當竊盜罪或侵占脫離持有罪,即應視該物是否為本人持有中而具有支配監督關係而定。而所謂「持有」,應依本人之主觀持有意思及客觀事實上之支配關係以為判斷。

㈡經查,告訴人孫○○於警詢中證稱:我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3

時45分許把安全帽放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之普通重型機車上,我於同日15時10分許發覺遭竊取,當時我有兩頂安全帽放在機車上,一頂銀白色、另一頂黑色的,(遭竊的)黑色安全帽放在機車腳踏板上等語(偵卷第13至16頁),被告則稱:我拿的安全帽不是在他的機車旁邊,也沒有在腳踏墊上,我看到安全帽在花圃旁邊等語(簡上院卷第49頁),而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檔案時間3分32秒許,被告向告訴人機車靠近並低頭彎腰向下,隨後將一物品放置在其機車腳踏墊上後,於檔案時間3分40秒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簡上院卷第52至53頁)。準此,系爭安全帽之原持有人即告訴人雖未將該安全帽置於身旁,然安全帽仍至於其機車旁,其與上開安全帽之間仍存在事實上可支配之空間關係,且以告訴人將該安全帽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之行為觀之,主觀上更無認其有何拋棄持有支配之意思,難認上開安全帽已成為遺失物或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是告訴人與上開安全帽間,仍存在緊密之空間關係,其客觀上之事實持有關係並未消滅;況被告自承:我聽到安全帽掉下來的聲音等語(簡上院卷第48頁),復參以被告撿拾該安全帽之處距離告訴人之機車非常接近,則被告顯然知悉該安全帽僅係不慎掉落地面,並非原持有人有何拋棄持有支配之意,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竊取他人動產之犯意。

㈢從而,被告將安全帽自告訴人機車附近取走,顯已破壞原持

有人對該安全帽之持有支配及監督關係,而建立其新持有支配關係,核其行為,自屬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行為,並非侵占遺失物或離本人持有物之行為甚明。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足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4-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