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魏軒睿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113年度簡字第15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86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魏軒睿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魏軒睿於本院審理中明確陳明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院卷第43-44、77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調查審理,至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㈠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詳如附件)。
㈡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並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且本件係告訴人林敬軒先撞我,我才對其動手,我亦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但告訴人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場,且無從聯繫,爰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又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審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於量刑部分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退費爭議,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反而任意出手為傷害、妨害自由之舉,復衡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出席而尚未調解成立或賠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是原審就本件被告犯行,量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加審酌,並無逾越法定刑或裁量濫用之情形,則原審判決科刑部分尚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因此,本件被告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念其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有與告訴人調解之相當意願,於調解期日均有出席,然因告訴人始終未到庭,亦無從聯繫詢問其調解意願,故被告迄未能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查(審易卷第49、51頁,院卷第
31、71頁)。考量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行事、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參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係因無從聯繫告訴人而無法達成和解,非無和解意願,故對於是否宣告緩刑並無意見等語(院卷第81頁),本院是認原審所宣告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法 官 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