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士新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年9月5日113年度簡字第34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12月間起,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3樓之房屋(下稱本案租屋處),並在本案租屋處內飼養家貓1隻。甲○○明知飼養貓隻應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24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並已預見若未為上開適當之提供而離開本案租屋處數日,將無人照顧其所飼養之家貓,家貓極有可能因而受到傷害甚至死亡,竟仍基於違反動物保護法上開規定而使家貓遭受傷害或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8月30日前之某數日,從事貨運司機外出工作期間,任令家貓身處環境髒亂、無人照顧、無足夠乾淨食物及飲水之本案租屋處內,致該家貓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而死亡。嗣於112年8月30日經衛生所消毒人員發現本案租屋處內家貓之屍體,遂通報高雄市政府動物保護處(下稱動保處)人員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違反動物保護法之犯行,辯稱:伊因擔任貨運司機,工作忙碌,每天需送貨至外地,經常2、3天才能返回本案租屋處。伊平時於外出時,均會將家貓餵飽,另外再備足約2至3天份量之食物及飲水,伊以此方式照顧家貓已行之有年,長達10年之久,均未曾有任何問題。被告平時亦會購買貓咪之保健食品予家貓食用,不知家貓為何會突然去世,家貓不無可能係因年事已高、機能老化,致多重器官衰竭而病逝,並非因被告疏於照顧而餓死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106年12月間起承租本案租屋處至今,並在本案租屋處
內飼養家貓1隻。於112年8月30日經衛生所消毒人員發現本案租屋處內家貓之屍體,遂通報動保處人員到場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房屋仲介人員蔡長林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25至12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112年10月16日高市府動保字第11270739600號函暨文移送書及現場照片、租賃議價委託書及合約在卷可憑(偵卷第3至9頁、第73至117頁),並為被告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13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解,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動物保健食品照片1
6張為證,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都住在本案租屋處,我因送貨會南北跑,大約2、3天會回去本案租屋處等語(本院卷第133頁)。惟觀諸動保處於112年8月30日至本案租屋處現場稽查及拍攝照片所示,該隻家貓已乾燥僵硬黏在地板上不易移動,屋內環境髒亂,雜物散落一地,亦未見充足食物及飲水,此有上開高雄市政府112年10月16日高市府動保字第11270739600號函文暨移送書及現場照片可佐(偵卷第3至9頁),顯見家貓已死亡多日,且被告並未提供適當生活環境、乾淨飲水及充足食物。況且,倘被告所述其外出工作2、3天均會返回本案租屋處、平時會購買保健食品予家貓食用,家貓並非因其疏於照顧而餓死云云為真,實難認被告全未察覺、發現家貓是否有正常飲食、身體有無出現異狀,而致家貓死亡並呈現僵硬、乾燥等狀態均毫無所知。再者,動保處前於112年9月14日發函予被告,請被告於文到3日內與該處聯絡陳述意見,該函文於112年9月19日送達被告,然被告均未予以陳述意見或提出相關事證,以維護自身權益,亦有高雄市政府112年12月13日高市府動保字第11270996400號函文暨陳述意見公文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偵卷第53至60頁),實與一般常情相悖,故被告所辦,並不足採。是反核其所辯,被告當知悉倘其未在本案租屋處之數日期間,家貓若無充足之食物、飲水,將可能因無人照顧、無足夠乾淨食物及飲水,而受到傷害或死亡,仍未予提供充足、乾淨之食物與飲水或委由他人協助照顧,即逕自離開本案租屋處多日,更徵其有使家貓遭受傷害,致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而死亡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為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5條第2項規定,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飼養動物,本應善盡照護義務,如無能力繼續飼養,自應積極向外尋求如動物保護團體、動物救援社團、中途之家等相關管道之協助或收留,而非消極未提供充足、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飲水及安全、乾淨、適當之生活環境,令其所飼養之家貓因缺乏適當充足食物及生活環境惡劣,致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而死亡,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顯然過重之情形,亦屬允當。
㈡被告另以其因工作繁忙,未能及時將家貓送醫救助,致發生
死亡憾事,其與家貓已有10年之感情,絕無惡意棄養家貓之意云云,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希望從輕量刑。惟其前開所辯,並不足採,業如前述,且其犯罪情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復未見其行為,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有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存在,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又原審已充分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等情事,而予以量處較輕之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前揭辯解為辯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芷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5條動物之飼主為自然人者,以成年人為限。未成年人飼養動物者,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12條第2項或第3項第1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卷證索引〉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02號卷宗 偵卷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81號卷宗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