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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3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崇豐選任辯護人 洪錫鵬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3年9月3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131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88號卷【下稱簡上卷】第48、52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所處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同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證據之理由(詳如【本判決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減輕其刑,我已經跟對方和解了,希望可以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簡上卷第48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㈡原審判決認被告對告訴人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對被害人許○○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家庭糾紛,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又審酌被告僅承認傷害被害人部分之犯行,然飾詞否認傷害告訴人部分之犯行,以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3月、3 月之刑,並就其對告訴人所犯傷害2罪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雖坦承傷害告訴人,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如數給付賠償金完畢乙節(詳後述),雖均為原審未及審酌,然本院考量本案被告所犯傷害情節,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10*10公分、會陰部鈍挫傷5*5公分之傷害及被害人受有左臉頰鈍挫傷紅腫10*10公分、左手前臂2*2公分鈍挫傷併瘀青等傷害,並致告訴人及被害人身體及精神上蒙受痛苦,原審僅就各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已屬從輕量刑;且被告於原審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填補損害,上訴後始調解成立,實已耗費一定之司法資源,是縱衡酌上情,仍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妥適性。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簡上卷第93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情緒未能理性與告訴人和平溝通,而出手毆傷告訴人及被害人,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全數給付完畢,此有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64號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憑(見交簡上卷第57至59頁),堪認被告有以實際行動修補其肇生之損害,確具悔意,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於緩刑期間如更行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特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雯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13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甲○○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甲○○與乙○○(另為不起訴處分)雙方為夫妻關係、與許○○(民國102年7月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為父子關係,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第5至6行補充更正為「造成其左臉頰鈍挫傷紅腫10*10公分、左手前臂2*2公分鈍挫傷併瘀青、左手中指鈍挫傷1*1公分、左膝鈍挫傷並瘀青3*3公分、右小腿鈍挫傷併瘀青3*3等…」,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被告雖辯稱:我於112年9月10日沒有打告訴人乙○○,我是把告訴人推開;我於112年9月11日沒有踢告訴人,告訴人要踢我拿起小板凳,是告訴人自己踢到云云。然查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11日22時53分許,前往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鈍挫傷10*10公分及會陰部鈍挫傷5*5公分等傷勢(下稱前開傷勢)一節,有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關於告訴人前開傷勢成因,係因其與被告為了被害人即兒童許○○學費等問題發生口角,而分別於112年9月10日23時許及翌(11)日6時許,經被告毆打、踢踹成傷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參以告訴人於112年9月11日22時53分許經檢查有前開傷勢,其就診時間確實接近其指稱與被告發生前開二度衝突之時點,且無論受傷之部位或傷勢型態,均核與其所述遭被告於爭執時持毆打頭部、腳踹下體之情狀相當;再佐以被告亦不諱言有於112年9月10日23時許為了被害人學費等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推擠並碰到告訴人的頭部、以及於112年9月11日6時許再度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起肢體衝突等情節(見警卷第4頁),則苟非被告確有於前開時間因爭執而分別出手毆打告訴人頭部、用腳踹告訴人的下體,告訴人焉有可能無端於其等發生糾紛後,旋經檢查受有前開傷勢,益見告訴人前揭於112年9月10日23時、112年9月11日6時許分別遭被告毆打、腳踹成傷之指述應非子虛,堪可採信。是被告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尚無足採。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及被害人與被告分別為夫妻關係及父子關係,業據告訴人及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6頁),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犯傷害罪,觸犯上述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又被告為本件行為時係成年人,而被害人則係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佐。且被告為被害人之生父,自應知悉被害人為兒童。是核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對被害人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時間明顯可以區別,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家庭糾紛,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又審酌被告僅承認傷害被害人部分之犯行,然飾詞否認傷害告訴人部分之犯行,以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對告訴人所犯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另為不起訴處分)雙方為夫妻關係。民國112年9月10日23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甲○○不滿乙○○對其索取兒子許○○(102年7月間生)之學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許○○,造成其左臉頰鈍挫傷紅腫10*10公分、左手前臂2*2公分鈍挫傷併瘀青等傷害。乙○○聽聞許○○哭聲後制止甲○○,甲○○竟另起傷害之犯意,亦出手毆打乙○○頭部,翌日6時許,夫妻二人又因細故發生爭吵,甲○○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推並用腳踹乙○○的下體,致乙○○受有頭部鈍挫傷10*10公分、會陰部鈍挫傷5*5公分等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坦承毆打許○○,否認毆打乙○○ 2 告訴人乙○○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被害人許○○、告訴人乙○○所提之診斷證明書2紙、及二人受傷之照片、甲○○寫給許○○的書信 佐證被告之犯行 4 證人即甲○○父母親許錦城、余梓綾之證述 佐證甲○○與乙○○發生爭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另被告對許○○故意實施傷害之行為,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