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0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一樑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5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一樑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一樑因得知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下稱臺中港務分公司)辦理「102年度臺中港19-1旅客船橋整修」採購案之第二次招標,竟基於借牌投標之犯意,經其當時女友謝沛芸即宅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宅繐公司)負責人同意由被告使用以無投標意願之宅繐公司名義參與上開採購案後,遂於民國102年8月7日至同月14日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000號14樓內,與謝沛芸共同製作投標標價清單、投標廠商聲明書並附上建築物室內裝修業登記書、高雄縣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營業稅繳款書及押標金本票等資料後,被告復持謝沛芸所填具之投標廠商授權書,參與上開採購案之投標,致臺中港務分公司承辦人員未能查悉上情,誤認宅繐公司確有施作上開標案工程之意願,於102年8月14日開標並宣布由宅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85萬元順利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足生損害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辦理政府採購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借牌投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宅穗公司負責人謝沛芸與臺中港務分公司副工程師陳哲修證述以及臺中港務分公司「102年度臺中港19-1旅客船橋整修」採購案投標標價清單、投標廠商聲明書、投標廠商授權書、建築物室內裝修業登記證等投標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向謝沛芸借用宅繐公司名義參與前述採購案投標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犯行,辯稱:這是我自己的案子,我是和宅繐公司一起投資參與本案臺中港務分公司之採購案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臺中港務分公司於102年間依政府採購法辦理「102年臺中港1
9-1旅客船橋整修」工程公開招標,並於102年7月24日上網公告,同年月25日登載於政府採購公報,然因第一次公開招標於102年8月7日流標,遂經簽准不受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需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限制,再次辦理第二次公開招標,並於102年8月7日上網公告,同年月8日登載於政府採購公報,不論第一次公開招標或第二次公開招標,就投標廠商資格部分,則以國內合法登記設立之公司、行號或廠商為限,然未要求與履約能力有關之基本資格或相關證照。被告經取得宅繐公司代表人謝沛芸同意後,遂持宅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該公司建築物室內裝修業登記證、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玉山商業銀行查覆單,而以宅繐公司名義參與「102年臺中港19-1旅客船橋整修」之第二次公開招標,該次招標於102年8月14日決標,並由宅繐公司得標,總決標金額為185萬元等節,係為被告所不爭執(簡上卷第125至128頁),核與證人即宅繐公司代表人謝沛芸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他卷第133至134頁,第139至141頁),並有標封(他卷第43頁)、投標標價清單(他卷第45頁)、投標廠商聲明書(他卷第47頁)、投標廠商授權書(他卷第49頁)、宅穗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建築物室內裝修業登記證(他卷第51頁)、宅穗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他卷第52至53頁)、高雄縣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他卷第55頁)、玉山商業銀行查覆單(他卷第56至57頁)、營業稅繳款書(他卷第59頁)、開標/決標紀錄(他卷第61頁)、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他卷第63頁)、決標簽約文件(他卷第65頁)、宅繐公司之設立登記與變更資料(簡上卷第65至110頁)與政府採購公報關於「102 年臺中港19-1旅客船橋整修」工程之相關刊登資料(簡上卷第47至57頁)等件在卷可查,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之成立,係
以借用者本身不具投標資格,且出借牌照或名義者本身無意參與投標或競標時,向其借用名義或證件投標等情形為限;倘如出借牌照者本身有意參與投標或競標,相關廠商與人員之整體配合,亦有真實之協作,無論是技術面之土木營繕、知識面之工務管理、異質工項介面整合或資本面之彙集運用等,一概屬之,形式上固無共同承攬之名,然非無工程合作之實者,洵與單純牌照之借用或出借而投標之情形,有本質上之差異,難謂相關廠商人員有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不法意圖,亦難認合致該罰則之客觀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35號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與謝沛芸於102年間為男女朋友
,先前曾經跟她一起在合勝營造公司共同經營工程業務,我是與宅穗公司一起投資本案的港務公司工程,我是工地主任,對於工地的情況比較了解,也因此才會參與後續民事紛爭的訴訟,擔任宅穗公司之代理人跟參加調解等語(簡上卷第122至123頁),核與謝沛芸於偵查時稱:我之前有跟被告一起在合勝營造公司共同經營工程業務,後來合勝公司倒閉,才另外成立宅穗公司,因為我對工地沒有經驗,所以都交由被告處理,而且我當時跟被告是男女朋友關係,在他跟我提及本案港務公司工程後,說這個工程他有熟悉,做這項工程沒有問題,我就信任他,交由他處理投標事宜等語(他卷第133至134頁及140頁)大致相符,審酌被告與謝沛芸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所述經營公司或合作模式均與常情無違,堪認二人所述應非子虛。亦即,被告與謝沛芸參與本案「102年度臺中港19-1旅客船橋整修」採購案之第二次招標前,既早有共同經營工程業務之經驗,且其彼此為男女朋友而有一定之信賴關係,謝沛芸因而相信被告交由其負責投標前述採購案,故宅穗公司對於前述採購案之第二次招標係有投標意願,方委由被告處理投標事宜,已有相當可能為真。⒉再者,被告稱其為工地主任,對工地情況比較了解,因此才
擔任宅穗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而且港務公司工程的相關材料或施工費用都是我先出的,所以謝沛芸同意從110萬中分4成給我等語。參以被告於宅穗公司與臺中港務分公司之給付工程款訴訟中,確有為宅穗公司擔任訴訟代理人,後續更於本件民事紛爭之上訴審中參與調解,該調解筆錄約定由臺中港務分公司向宅穗公司給付110萬元調解金,其中分配44萬元予被告等節,則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36號民事判決(他卷第87至109頁)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建上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他卷第67至68頁)可查,嗣臺中港務分公司亦依調解筆錄之約定,給付110萬元予宅穗公司等情,亦有臺灣銀行交易明細資訊(他卷第71頁)與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月19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07895號函所附之交易明細資料(他卷第115、117頁)可考。
顯見不論在工務管理或資金運用上,被告確與宅穗公司有工程合作關係,方於後續之調解中,就調解金分配有所約定,且證人即臺中港務分公司副工程師陳哲修於偵查時亦證稱:調解過程中並未出現何人要求6成借牌費用的情形,調解數額是法官職權分配等語(他卷第80頁),更徵被告並非向宅穗公司單純借用名義以為投標,而係與宅穗公司就前述整修工程有工程合作之事實可信。
⒊從而,出借牌照或名義者本身有意參與投標或競標,而與借
用者間有工程合作關係,即無從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相繩,已如前述。準此,宅穗公司就「102年度臺中港19-1旅客船橋整修」工程係有投標意願,並與被告就該工程有合作等事實,既已認定如前,自難認被告之行為係屬單純借用牌照而投標之情形,而與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更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有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不法意圖可言,無從以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相繩。至被告偵查時雖稱:謝沛芸單純借牌給我,想賺取借牌費用,坦承有借用宅穗公司名義投標犯行等語、謝沛芸於偵查時則稱有容許他人借用宅穗公司名義投標犯行等語與陳哲修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有向謝沛芸借牌,臺中地院民事第一審判決也有寫明等語,但考量被告確非宅穗公司負責人,且被告、謝沛芸及陳哲修均非熟稔法律之人,故其等以「借牌」描述被告與宅穗公司間之合作模式或誤認此等合作模式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所處罰之「借牌」行為,實所難免,而被告與宅穗公司間有工程合作關係,已如前述,自無從單憑被告偵查中之自白、謝沛芸與陳哲修上開證述,即足以充分認定被告確有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犯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提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何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犯行,依照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合。從而,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因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規定,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改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部分外,並應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而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自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法 官 吳致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