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彥儒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尊親屬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 年12月6日112年度簡字第34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78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朱彥儒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參拾日。
事 實
一、朱彥儒與朱定原為祖孫關係,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成員關係。民國112年6月22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5樓住處,朱定原因其存摺及身分證遺失責怪朱彥儒,朱彥儒遂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朱定原左手臂,致左上臂受有腫痛之傷害。
二、案經朱定原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朱彥儒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6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簡上卷第6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朱定原於警詢時之證述附卷可查(見警卷第7頁),復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告訴人之孫,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直系尊親屬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亦構成刑法上之傷害尊親屬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被告犯行以僅依刑法傷害直系尊親屬罪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就同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961頁),原
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已原諒被告等情,有傷害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稽(見簡上卷第49、57頁),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尚有未臻妥適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與告訴人間為祖孫關係,本應相互尊重、理性溝通,竟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左上臂受有腫痛之傷害,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已原諒被告;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屬法定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爰不予宣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