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4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晉毅選任辯護人 鄭明達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護照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3744號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下稱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上訴人即被告趙晉毅(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又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得不予說明,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然本件係共同冒用身分提出申請護照,原審判處被告之刑度較同案被告潘祐申多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顯不公平,且未說明判處被告較重刑度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處。又原審未予開庭使被告表達意見之機會,對被告聽審權之程序保障顯有不足。另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並願遵守緩刑所附條件或負擔,爰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等語。
三、上訴之判斷
(一)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法院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於量刑時,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依其職權行使所量定之刑,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則上即應予尊重,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冒用甲男身分而提出護照申請,損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護照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行為分擔、本件尚未申辦護照成功即遭查獲,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上訴意旨固指稱被告與同案被告潘祐申犯罪事實相同,原審就被告另併科5,000元罰金且未說明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處,然刑事案件之量刑,係以個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原審既已就其等犯罪情節、手段、個人智識及經濟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為綜合考量,並為前開量刑審酌,而對被告量處併科罰金之刑度,並無不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違法不當云云,洵無足採。
(三)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未開庭審理、予以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簡易判決程序,初不以訊問被告及傳喚證人為必要,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書中亦載明有:「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原審法官於該案中本於其全卷證分析之結果及法之確信,認得不待被告出庭陳述即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上說明,即不能任指為違法,是上訴意旨指原審未開庭訊問係屬不當等語,亦不能採。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諭知緩刑等語,然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倘法院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結果,認為不宜而未予宣告緩刑者,亦非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固無其他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參以被告係因需款孔急、為圖謀5萬元之報酬而為本案犯行(簡上卷第85頁),罔顧護照涉及國家形象、國民旅外之相關權益事項,非法之徒欲藉偽冒身分之護照脫免管制查緝,是冒用身分申請護照更可能助長國際人蛇集團、詐騙集團甚或恐怖組織之不法犯罪行為,對社會治安及國家安全暨國際安全構成潛在嚴重威脅,並嚴重影響我國國際聲譽,是被告為貪圖小利,而與其他不肖人士謀議分工共為本案犯行,被告顯然漠視護照之重要性,而被告並無特別情堪憫恕之事由,就其之行為性質、所造成之危害性,認被告所為犯行本質上並不適合為緩刑之宣告。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斟酌其等個人情形而予以緩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偲琦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74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晉毅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2潘祐申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巷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0巷000號8樓上列被告因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晉毅共同犯冒用身分而提出護照申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祐申共同犯冒用身分而提出護照申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趙晉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金」之成年男子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甲男,基於冒用身分而提出護照申請之犯意聯絡,先由「阿金」提供甲男合成照片檔案給趙晉毅,續由趙晉毅在某照相館將檔案沖印成照片後,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3時許,將甲男合成照片交付不知情之誠悅旅行社以供代辦護照申請,誠悅旅行社員工遂以趙晉毅名義填寫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下稱護照申請書),並於護照申請書及委任書「照片浮貼處」欄位均黏貼甲男合成照片,隨即於112年9月28日某時再委由不知情之昀峰旅行社代辦護照申請送件,趙晉毅、「阿金」及甲男即以上開方式利用不知情之他人冒用甲男身分而提出護照申請。㈡潘祐申、「阿金」及甲男基於冒用身分而提出護照申請之犯
意聯絡,先由「阿金」提供甲男合成照片給潘祐申,續由潘祐申於112年9月18日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填寫護照申請書及簡式護照資料表,並在該等資料「照片浮貼處」欄位,均黏貼甲男合成照片而冒用甲男身分提出護照申請。
二、證據:㈠護照申請書、委任書、簡式護照資料表、照片比對系統之比對結果資料。
㈡被告趙晉毅、潘祐申之自白。
三、核被告趙晉毅、潘祐申所為,均係犯護照條例第30條第4款之冒用身分而提出護照申請罪。又被告趙晉毅、潘祐申各自與「阿金」及甲男,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趙晉毅、「阿金」及甲男係利用不知情之誠悅、昀峰旅行社員工代辦護照申請,以遂行其等冒用身分而提出護照申請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趙晉毅、潘祐申為牟取不法利益,竟冒用甲男身分而提出護照申請,損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護照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2人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行為分擔,幸為外交部承辦人員察覺有異,致護照尚未申辦成功即遭查獲,暨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2人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㈠被告2人冒用身分申請護照時所呈遞之護照申請書、簡式護照
資料表、委任書等文件(見偵卷第21、23、111、112頁,上均黏貼甲男合成照片各1張)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因申請護照而交付予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承辦人員,已非屬被告2人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2人均供稱:如果申辦護照成功可以拿取新臺幣5萬元
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0、14、136頁),惟被告2人之申請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承辦人員察覺有異而未能申辦成功業如上述,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因本件犯行而獲得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就其2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護照條例第3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供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偽造、變造或冒領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國籍證明書、華僑身分證明書、父母一方具有我國國籍證明、本人出生證明或其他我國國籍證明文件,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二、行使前款偽造、變造或冒領之我國國籍證明文件而提出護照申請。
三、意圖供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將第一款所定我國國籍證明文件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
四、冒用身分而提出護照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