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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4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4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健富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113年度簡字第278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偵緝字第30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徐健富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收,僅需調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行量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徐健富上訴已明示只對原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55頁、第148頁),本院乃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判,至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

二、上訴論斷部分: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跟告訴人劉興華達成和解,只是

我跟告訴人都不知道如何寫和解書,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㈡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並

審酌被告未能以和平理性方式與告訴人處理勞資糾紛,率爾以原審判決附件附表一所示之言論恫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明不願再追究,有113年9月11日原審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尚無不當。又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前已成立和解,告訴人並表明不願追究,惟因雙方不知如何書寫和解書,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均請求本院安排調解,並於114年2月26日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114年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14年1月14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即已成立和解,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已屬偏低之宣告刑,就雙方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再次成立調解之事實,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整體觀察後,仍認原審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所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宣告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7年4月、7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6月確定,前開各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並於105年6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業如前述,告訴人並具狀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判決,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法 官 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和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