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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4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4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秉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113年度簡字第27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8380號),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上訴人即被告葉秉諭(下稱被告)明示只對原判決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69頁),故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詳附件)認定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度是否妥適,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願意盡力與告訴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談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㈡原判決審酌被告明知其向告訴人承租之租賃小客車為告訴人

所有,竟將之據為己有,並任意轉讓予他人質押借款,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損,誠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已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量刑並無失當,本院第二審就原審判決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已不得遽指為違法。

㈢被告雖提起上訴表明有調解意願云云,惟於本院第二審調解

期日無故未到庭,致無從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一情,有本院114年2月14日刑事報到單可憑(本院簡上卷第39頁),仍未能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原審量刑之基礎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並無變動,自應予以維持。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采蓉【附件:原審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75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秉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秉諭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行補充「…以此方式將上開租賃小客車侵占入己,致格上公司受有損害。」,證據部分補充「以儕實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秉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向告訴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承租之租賃小客車為格上公司所有,竟將之據為己有,並任意轉讓予他人質押借款,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使格上公司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誠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尚未與格上公司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被告於本案侵占犯行不法所得之沒收,因被告實際犯罪所得係本案車輛,原應沒收之,惟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因擔保借款,將本案車輛質押後交付予第三人邵明謙等語(見他字卷第72頁),是以本案車輛現非被告所直接持有,並另涉及被告與告訴人格上公司、被告與第三人邵明謙間之民事紛爭,不宜原物沒收。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被告轉讓本案車輛與第三人邵明謙所獲得之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金額,其性質即屬於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是認被告因遂行上揭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90萬元,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字第18380號

被 告 葉秉諭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秉諭係以儕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向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格上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租期自112年5月31日起至117年5月30日止,計60個月,租金為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應於117年5月30日返還本案租賃小客車予格上公司。詎葉秉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租賃期間僅給付5期之租金後即未再繳納,於112年7月12日,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租賃小客車,向邵明謙借款,並質押予邵明謙。

二、案經格上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秉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蔡予婕指訴、證人邵明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租賃契約書、客戶交車確認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