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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9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德宇選任辯護人 林瑞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113年度簡字第5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黃德宇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為之;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

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上訴權人得

僅對刑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㈢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德宇(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已明示

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為之(本院卷第123、124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收沒,俱非本院審理範圍。

㈣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詳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業與被害人邱婉鈴調解成立並賠付完竣;㈡原審量刑過重,並請予緩刑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㈠駁回上訴部分:

1.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⑴原審業已考量被告非律師卻為被害人處理訴訟,侵害律師

業務並誤導被害人,復審酌被告違反義務程度、犯後坦承之態度,及其智識、家庭狀況暨前科素行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⑵是原審既業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詳酌重要之量刑因子

,尚難逕認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量刑權限之情事。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予尊重。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3年5月20日診斷證明書1紙(本院卷第101頁),證明其患有原發性膽汁性膽管炎、肝硬化等疾患,惟此係於原審判決後始行提出,其內容亦無從動搖原審量刑之認定,要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指明。

⑶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㈡緩刑部分: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以新臺幣9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全數支付等端,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暨所附之匯款證明2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

15、116、141、143頁)。

2.又本件除被害人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本院卷第117頁)外,公訴人亦表示如被告全數賠付被害人,同意給予緩刑(本院卷第134頁)。

3.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應知悔悟而可自我警惕。是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4.惟為促使被告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避免再犯,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其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觀後效。

5.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本院併於緩刑期內,諭知付保護管束。

6.又被告如違反前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原宣告之緩刑即得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裁判案由:違反律師法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