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武彰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112年度簡字第41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2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洪武彰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除補充「被告洪武彰身心障礙證明、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和解契約書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等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對於被告上訴之說明: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武彰已與告訴人張簡慈鵑達成和
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且竊取之洗衣機亦已返還給告訴人,請審酌被告罹患有思覺失調症、本案犯罪情節及侵害法益均屬輕微等情,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
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另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6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率爾侵入告訴人住處行竊財物,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外,對於告訴人之居住安寧與生活安全,俱有相當危害,所生法秩序之破壞非輕;然竊得之洗衣機1台已發還告訴人,兼衡被告犯後否認之態度、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量刑應屬妥適。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4年度訴字第2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於76年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並已於77年3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2年確定,並已於103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與未曾因犯罪而受刑之宣告無異,上開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和解契約書附卷可證(簡上卷第19至20頁),可見被告犯後已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後已知所警惕,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萌莉【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159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15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武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武彰犯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洪武彰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件所示時、地侵入告訴人張簡慈鵑住處內之LG洗衣機1台,然辯稱:我不承認我是偷竊,我只是向他借云云。惟查,被告既明知上開物品為他人所有,則其未經所有權人即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將該物品取走,此舉客觀上已破壞被害人對於該物品之支配關係,並同時建立自己對該物品之支配關係,且被告取走上開物品,並未主動向被害人告以上情,乃係告訴人發現後,報警處理,始供出上開物品確係遭其取走一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存卷可佐,足認被告當時主觀上具有竊盜之犯意。至被告上開所辯僅屬其犯罪動機為何而已,與犯罪故意之認定為不同層次之問題,而不影響犯罪構成要件該當與否之判斷,故被告所辯無從據為有利其認定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率爾侵入告訴人住處行竊財物,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外,對於告訴人之居住安寧與生活安全,俱有相當危害,所生法秩序之破壞非輕,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所竊得之LG洗衣機1台已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堪認本案所生之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價值為新臺幣20,000元),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LG洗衣機1台,固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299號被 告 洪武彰(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武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1日9時46分許,未經張簡慈鵑之同意,自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陽台,爬入張簡慈鵑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陽台內,徒手竊取LG洗衣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張簡慈鵑發現,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為警於洪武彰上址住處扣得上開洗衣機(業已發還張簡慈鵑),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簡慈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 於偵查中合法傳喚未到庭,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不承認我是偷竊,我是向他借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經過。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現場相片等各1份 證明本件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