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簡附民上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麗雯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李姿螢
張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蔡靜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書記官黃昭翰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盈勳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書記官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被上訴人即被告李姿螢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陳麗雯(下稱上訴人)上訴聲明及理由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狀」所載。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無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同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已第二審辯論終結後,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上訴人即被告李姿螢(下稱被上訴人李姿螢)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以113年度簡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同年6月6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而上訴人於同年8月6日始對被上訴人李姿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告訴狀上所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足見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方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已無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
(二)又關於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張震、蔡靜雯、黃昭翰、陳盈勳之行為而受損害一事,未見檢察官起訴被上訴人張震、蔡靜雯、黃昭翰、陳盈勳為共同正犯,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就被上訴人張震、蔡靜雯、黃昭翰、陳盈勳部分,顯無刑事訴訟之繫屬。
(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駁回上訴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均無不當。上訴人猶執原審判決業已詳細說明之事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雖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之規定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云云,惟本件並非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故無從依上開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法 官 陳永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予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