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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14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43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永丞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永丞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應遵期接受教育召集,屆期竟無故未前往指定地點報到,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並影響國軍對於後備軍人之教育、訓練,損及潛在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3號被 告 林永丞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丞明知其係高雄市後備指揮部編號博愛甲字第943008號

(01)-0085教育召集令之應召員,依教育召集令原應於民國112年8月9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即忠義國小向高雄市後備一旅第四營報到,該召集令業於112年7月6日郵寄至林永丞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戶籍地,由林永丞之堂姊林宜靜簽收並轉告林永丞。詎林永丞獲悉應受教育召集後,因在外地工作,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未向上開召集部隊報到。

二、案經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丞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宜靜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高雄市後備第一旅112年8月18日後忠高雄字第1120002623號函暨隨函檢附之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嫌。請審酌被告曾於000年0月間曾參與為期5天的教育召集,有高雄市後備指揮部教點召歷史資料在卷可憑,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勢豪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24-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