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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14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47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世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世任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告訴人之傷勢「左大腿瘀傷」更正為「右大腿瘀傷」,證據補充「18歲以上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轉介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楊世任與告訴人乙○○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此有被告及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警卷第3頁背面、第11頁),其2人間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以應依刑法關於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本件聲請意旨固漏未援引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惟此為無害瑕疵,應由本院逕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徒手、用嘴巴及持電風扇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因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此觀之卷附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自明,本院卷第27頁)或取得原諒,犯罪所生損害未有減輕,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節、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之電風扇雖為被告犯本案之工具,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難認係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596號被 告 楊世任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世任(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與乙○○(涉犯傷害、強制、恐嚇、強制猥褻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為前同居男女朋友,2人於民國112年6月18日15時至16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1樓,因細故發生爭吵,楊世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電風扇毆打乙○○,並以嘴巴咬乙○○之額頭、以手掐乙○○脖子,致乙○○受有右額破皮瘀腫、右眉瘀腫、左下巴紅腫、頭部多處疼痛、頸部多處勒痕紅腫、右胸前壁瘀傷、左腹疼痛、左上臂瘀傷、左前臂瘀傷、左手腕瘀傷、左手臂2至4手指疼痛、左手掌背瘀傷、左大腿瘀傷、左膝瘀傷、左小腿多處瘀傷、右足大拇指淺裂傷、頭部及顏面多處挫傷併腦震盪、右胸及左腹挫傷、四肢多處挫傷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世任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

(三)阮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現場照片及乙○○傷勢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刑法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在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致命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就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欲判斷其主觀犯意,應就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犯罪動機、案發情境、兇器種類、行兇過程、傷害部位、傷痕多寡、傷勢輕重、犯後態度等標準,俱應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94年台上字第5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依客觀情狀,尚難認被告當時確有致告訴人於死之動機,再就上開診斷證明書以觀,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致命,益徵被告無殺人犯意,自難遽以刑法殺人未遂罪責相繩。然此部分之事實苟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書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