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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1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5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俊榮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俊榮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俊榮為役齡男子,經高雄市政府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將高雄市112年第G404梯次陸軍補充兵徵集令,送達於廖俊榮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住處,並由其本人簽收。廖俊榮明知該補充兵徵集令指定其應於112年5月15日8時00分,前往台鐵新左營站1樓2-4柱間廊道報到,竟基於意圖避免徵集之犯意,無故未遵時報到並逾入營期限5日。高雄市政府復於112年5月19日,將高雄市112年第G405梯次陸軍補充兵徵集令,送達於廖俊榮上開住處,並由其本人簽收。廖俊榮明知該補充兵徵集令指定其應於112年6月5日8時40分,前往鳳山火車站大廳報到,復承接同上意圖避免徵集之犯意,無故未遵時報到並逾入營期限5日。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俊榮(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鳳山區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高雄市兵役處112年3月16日高市兵役政字第11270174600號函(核定服補充兵役公文)影本乙份、高雄市112年第G404梯次補充兵徵集令正反面影本各乙份、高雄市兵役處112年5月17日高市兵役政字第11270428300號函(未報到役男資料)影本乙份、高雄市兵役處112年6月19日高市兵役政字第11270727500號函影本及112年第G404梯次役男交接名冊影本各乙份、高雄市112年第G405梯次補充兵徵集令正反面影本各乙份、高雄市兵役處112年6月8日高市兵役政字第11202827800號函(未報到役男資料)影本乙份、高雄市兵役處112年6月26日高市兵役政字第11231331700號函影本及112年第G405梯次役男交接名冊影本各乙份、廖俊榮現戶全戶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集罪。被告雖先後2次意圖避免補充兵現役之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之情形,然按常備兵役、補充兵役之徵集,依兵役法第3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 項規定:「男子年滿18歲之翌年1月1日起役,至屆滿36歲之年12月31日除役,稱為役齡男子」、「士兵役分為常備兵役、補充兵役。男子年滿18歲之翌年,為士兵役之徵兵及齡」、「常備兵役之區分如下:一、現役:以徵兵及齡男子,經徵兵檢查合格於除役前,徵集入營服之,為期一年,期滿退伍」、「補充兵役以適合服常備兵現役,因家庭因素,或經行政院核定之國家體育競技代表隊者,或替代役體位未服替代役者服之,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以二個月以內之軍事訓練,合格後列管、運用。」是徵兵及齡男子應徵服常備兵現役、補充兵役,均僅1 次而已。被告雖先後2次收受補充兵徵集令後,均未按時前往各次所指定之營區報到,而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其既係應徵服同一補充兵役,僅1次之服兵役義務,自僅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本院仍得將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依法負有服兵役之義務,竟意圖避免補充兵之徵集,無故未依徵集令報到入營服役,不僅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破壞國家對於徵兵制度執行之公平性,損及潛在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其前於109年間(即5年內),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24-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