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53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永承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永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洪永承與田文雄均為大都會計程車同事,雙方曾發生糾紛,洪永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8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萬豪酒店」前之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對田文雄稱:「要不要出來處理,要拿刀拿槍都沒關係,在外面都會遇到的(台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田文雄,使田文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涉犯公然侮辱部分經撤回告訴,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詳下述)。
二、訊據被告洪永承(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只是一時情緒性言語云云。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準此,觀諸上開言詞,依社會經驗法則判斷,客觀上已足使見聞者感覺到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而心生畏懼,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而告訴人田文雄亦確實因而心生畏懼,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警卷第8頁),足認被告所稱上開言詞確屬恐嚇無疑。又被告為74年出生,自述學歷大學畢業(見警卷第3頁),屬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言詞內容屬恐嚇乙節,自難諉為不知,是其對告訴人告以上開言詞,主觀上自有恐嚇之故意甚明。被告上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紛爭,竟率爾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內心之恐懼與不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實際給付調解金而獲得原諒,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報狀、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及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告訴人辱罵稱:「幹你祖母」等語,使該處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等語。惟查,上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撤回此部分告訴,此有前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是本院就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惟因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公然侮辱罪與上揭恐嚇罪之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