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55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女容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女容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侵占經濟部所有」更正為「占用中華民國所有由經濟部所管理」、第4至5行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證據部分「告訴代理人李俊麟、傅鈴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更正為「告訴代理人李俊麟、傅鈴俐於偵查中之指訴」,並補充「告訴代理人吳幸芬於警詢之指述」,另補充不採被告黃女容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辯稱:鐵皮屋是我蓋的,我敢蓋是因我們都設籍在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這裡,我阿公原先在國有財產局的土地種水果,後來交給我父親黃堪,國有財產局說如有繳使用補償金就可以繼續使用,法院也有判決判我們不用還不用拆,我以為本案土地是國有財產局的土地等語。惟查:
㈠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一直以為我蓋鐵皮屋的土地是國有
財產局的土地等語(見偵卷第35頁),可見被告明知其用以搭建鐵皮屋之本案土地並非其所有。故被告在使用本案土地之前,理應確認土地之歸屬及界址,並獲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始能使用本案土地。
㈡承上,被告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之土地為高雄市○○區○○段0
00○000地號土地,另小港區水庫段311地號土地仍經列管占用中,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民國112年5月2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1265013210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可見被告所申租之土地亦非本案土地;再者,被告之父黃堪前因無權占用本案土地與告訴人涉訟,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黃堪應將本案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原告確定(見偵卷第57-61頁),顯見被告辯稱國有財產局說如有繳使用補償金就可以繼續使用本案土地,法院有判決判我們不用還不用拆云云,要無可採。
㈢另被告之父黃堪因竊佔本案土地犯行,雖分別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7783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98年度自字第27號判決免訴確定(見偵卷第41、49-51頁),然被告嗣於000年0月間,非法占用本案土地搭建鐵皮屋行為,與上開黃堪之竊佔犯行,行為人已有不同,自係另一竊佔行為,難認係屬上開經不起訴處分、免訴判決所示竊佔狀態之繼續,而為該不起訴處分或免訴判決之效力所及。更況,前述黃堪之竊佔犯行,均係經以追訴權時效完成為由分別獲不起訴處分、判決免訴確定,並非認黃堪有權使用本案土地而不構成竊佔,是被告主觀上自無誤認其有權使用本案土地之可能性。
㈣綜上,被告既明知自身並非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卻在未得
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情況下,自000年0月間起,擅自占用本案土地搭建鐵皮屋,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甚明。被告上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土地非其所有,卻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占用本案土地搭建鐵皮屋使用,且迄今尚未拆除鐵皮屋,所為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自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佔用之面積、期間、手段及犯罪動機,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搭建鐵皮屋而占用本案土地287平方公尺迄至本案繫屬本院時,其竊佔本案土地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認此部分之計算,應參酌高雄市政府處理被占用市有不動產作業要點第4點:「被占用市有不動產使用補償金之計收標準如下:㈠土地:依當期土地公告地價總額,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收。」,而本案土地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1月止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800元,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搭建鐵皮屋而佔用本案土地287平方公尺,迄至本案繫屬本院之113年4月15日止(參本院收案戳章),以有利於被告之時點即111年5月31日起開始計算至113年4月15日止,被告竊佔期間不法使用本案土地之犯罪所得為102487元(計算式:3800×287×5%×686/365=10248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123號被 告 黃女容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女容之父黃堪前於民國93年、98年間因涉侵占經濟部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號地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而與經濟部間存有訴訟,此亦為黃女容所知。詎黃女容明知其無本案土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在本案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約287平方公尺。
二、案經經濟部委由吳幸芬、李俊麟、傅鈴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女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知悉父親黃堪前有因本案土地涉訟,而其於前揭時間、地點在本案土地搭建鐵皮屋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李俊麟、傅鈴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擅自佔用本案土地並搭建鐵皮屋之事實。 3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12年5月2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1235013210號函。 證明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未與黃女容、黃文志(為黃堪之子),就高雄市小港區之不動產成立租約之事實。 4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小港區鳳鼻段0000-0000地號。 證明本案土地為經濟部所有之事實。 5 本署履勘筆錄(含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2日高市○鎮○○○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證明被告擅自佔用本案土地並搭建鐵皮屋之事實。 6 本署93年度偵字第1778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院98年度自字第2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00號民事判決。 證明被告父親黃堪前有因本案土地涉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