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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15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56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清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清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返還物品之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清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竊得如附件所示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鍾承學,有返還物品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足見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之飲料2罐,核屬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返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80號被 告 陳清煌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煌於民國112年11月4日23時42分許,到高雄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以手敲被害人鍾承學所擺設之夾娃娃機台之方式,使夾娃娃機內之飲料2罐掉落出貨孔後,徒手竊取之方式,竊取被害人鍾承學飲料2罐(價值新台幣【下同】6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陳清煌調閱監視器察看,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煌於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鍾承學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照片5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清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向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嫌)。另被告竊盜所得之物,已歸還被害人,有卷附飲料2罐(在皮卡丘前之紅、綠飲料罐)照片1張在卷可稽,爰不為沒收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