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15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57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坤炎選任辯護人 蔡文健律師

王又真律師黃信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2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9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坤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坤炎向盛懋興業有限公司承攬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德北街太普建設德北B案住宅大樓新建工程之板模工程,並在該工作場所從事管理、指揮或監督工作者從事勞動,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雇主及工作場所負責人,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僱用陳明宗在上開工地擔任模板工,李坤炎則在上開工地負責指揮監督板模作業及確認作業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負有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墜落等職業災害而發生生命、身體上危險之義務。同年月9日8時10分許,陳明宗依李坤炎指示在上開工地E棟1樓施作柱牆模板組立作業時,李坤炎本應注意雇主對於使用之合梯,應有安全之防滑梯面,對於模板支撐組配、拆除作業,同應指派模板支撐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辦理指揮、檢查、監督、管制及確認勞工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執行等,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任由陳明宗使用不具安全防滑梯面之鐵梯,復未指派模板支撐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辦理前開事項,陳明宗施作時因鐵梯不穩而自鐵梯上摔落,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症候群、第二、三節腰椎壓迫性骨折、第一胸椎脊突骨折及第一腰椎右側橫突骨折之傷害。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坤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01頁、本院審易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明宗、證人即盛懋興業負責人陳俊霖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他字卷第5至6頁、第36至38頁、第45至47頁、第100至101頁)均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見他字卷第7至13頁、第81至83頁、第89至9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對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處所稱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學理上稱之為保證人地位,並不以法令有作為義務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令依契約、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甚或諸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有監督義務者,均應包括在內。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法律上義務,對犯罪結果之發生依其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事實上同有履行該防果義務之可能性,且若履行該義務後,構成要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可能僅生較輕微之結果,竟怠於履行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致構成要件結果產生,即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另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除行為人有作為義務外,應再進一步依同法第14條規定,檢視行為人之不作為,有無違反其應盡之注意義務為斷。按:

1、本法所稱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所稱工作場所負責人,指雇主或於該工作場所代表雇主從事管理、指揮或監督工作者從事勞動之人;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第25條第1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2、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模板支撐組配、拆除作業,應指派模板支撐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辦理1、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2、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器具等,並汰換其不良品;3、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4、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5、前2款未確認前,應管制勞工或其他人員不得進入作業;6、其他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事項,另雇主對於使用之合梯,應有安全之防滑梯面,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33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3、查被告已供稱其係承包盛懋興業在太普建設工地之模板工程,告訴人為其僱用之臨時工,其負責在工地指揮、監督告訴人進行板模作業,其係自行購買鐵梯在工地使用,復未依據上開勞工安全衛生相關規定操作(見他字卷第24至25頁、第101頁、本院審易卷第55頁),足徵被告既為承攬人,就其承攬部分應負雇主之責任,又為工作場所負責人,負有依前開規定配置安全衛生設備並指派支撐作業主管於現場指揮、檢查、監督、管制及確認,以避免勞工發生墜落等職業災害而發生生命、身體上危險之義務,事實上同有履行此義務之可能性,對其未履行前述作為義務,可能因此導致職業災害之結果,顯有預見可能性及避免可能性,履行相關之作為義務並無困難,竟仍違背其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職業災害結果之發生,自應負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責任。

㈢、在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中,行為人若履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意即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可認與符合構成要件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如有盡前開注意義務,應可有效避免告訴人摔落之職業災害結果發生,則被告之過失不作為,即可認與符合構成要件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雇主,卻輕忽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相關義務,任由告訴人在不合乎規定之工地,以不合乎規定之設備施工,導致告訴人站立不穩摔落,受有事實欄所載非輕之傷勢,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並非輕微,又有傷害、公共危險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雖於本案判決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此係因雙方始終無法就責任比例及賠償金額達成共識所致,並非被告自始即拒絕和解賠償,有本院調解紀錄在卷,並經被告與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告訴人所受損失,既仍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暨被告為國小畢業,目前已退休,靠退休金為生,尚須扶養母親、家境普通(見本院審易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4-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