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59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證閎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8行補充更正為『陸續以臉書傳送「東西吃西瓜天氣很熱喔、你真不想回喔、我是真心想認識妳ㄟ、(比讚符號)、(眼睛為愛心之笑臉符號)」等訊息、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數通電話及傳送「(食物符號)、吃飯嗎」等訊息、以手機撥打數通電話及傳送「找你吃晚餐你LINE沒有加可以試試看喔相互了解、感覺我很冒失你可以給我個機會認識你感情不需勉強加我賴0000000000你有時間來里民旅遊我每個月都會辦一次」等訊息,而反覆、持續以電話、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AV000-K112080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騷擾,使AV000-K112080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V000-K112080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包含: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以被告乙○○於民國112年5月5日晚間7時45分許曾傳送「你真不想回喔、我是真心想認識你耶」等訊息(見警卷第18頁)予告訴人AV000-K112080,足見其斯時當已明確知悉告訴人無進一步回應之意願,是被告具狀辯稱告訴人沒有向被告為拒絕或不悅之意思表示云云,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漠視告訴人之意願,猶陸續撥打電話、傳送前開要求見面、屬於追求訊息之LINE、手機訊息予告訴人,依前說明,核屬反覆、持續以電話、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告訴人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騷擾,且該等騷擾行為客觀上足使他人因不堪其擾而產生精神壓力,告訴人於警詢中亦陳稱其確實因此心生畏懼等情明確(見警卷第9頁),自足以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而屬跟蹤騷擾行為無訛。是被告辯稱其所為未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云云,顯屬避重就輕之詞,要難憑採。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又所謂跟蹤騷擾,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除以時間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其行為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反覆為斷,顯然立法者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準此,被告本案自112年5月5日晚間7時45分許起至同年月7日下午5時53分許止,以前開方式跟蹤騷擾告訴人之舉止,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之意願
,率以前開方式對告訴人持續騷擾,使告訴人處於不安環境中,影響其日常生活,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從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632號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晚間7時45分許起至同年月7日下午5時53分許止,接續以電話、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AV000-K112080進行干擾,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訊息及撥打AV000-K112080電話之方式,對AV000-K112080反覆且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使AV000-K111279心生畏怖,上下班均有繞路的行為,足以影響AV000-K111279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AV000-K11208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AV000-K112080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訊息截圖、電話紀錄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乃 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