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64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淑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淑英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洪淑英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在黃O葳經營之高雄市○○區○○路000○0號「矮OOO湯」店擔任臨時工負責洗碗,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先後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徒手竊取店內錢箱中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錢。而黃O葳因陸續發現店內錢財短少,乃自113年2月24日在上址裝設監視器蒐證,復於113年3月15日查看上開店內監視器影像,發現洪淑英有附表所示竊取上開店內錢箱中現金之情事,乃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自洪淑英身上扣得附表編號8所示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已發還黃O葳),因而查獲。
二、證據:
1.被告洪淑英(下稱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黃O葳(下稱告訴人)之指訴。
3.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4.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係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多次竊取同一告訴人之金錢,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除附表編號8所示竊得之3000元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外(詳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10萬元,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足見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塡補;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數量及價值,暨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曾於91年間因犯妨害風化罪,經宣告緩刑2年,於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同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實際賠付10萬元,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於刑期無刑之理念,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被告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竊得之3000元,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此據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竊得之金錢雖未經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10萬元,業如前述,若再就前開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民國) 竊取之金錢(新臺幣) 1 113年2月24日上午 500元 2 113年2月26日上午 500元 3 113年3月1日上午 500元 4 113年3月2日上午 500元 5 113年3月8日上午 500元 6 113年3月9日上午 500元 7 113年3月11日上午10時12分至11時8分許 3000元 8 113年3月15日上午 3000元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