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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16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65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科德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馬科德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馬科德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後備軍人,依法有應

受教育召集之義務,竟無故未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遷移,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後備軍人動員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且忽視後備軍人動員之重要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2號被 告 馬科德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科德明知其係後備軍人,依規定有受教育召集之義務,且隨時可能接受召集,如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應依規定申報,以免國軍相關召集令無法送達。馬科德設籍在實際並未居住之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未依規定申報其實際居住處所,致使高雄市後備指揮部所製發,指定馬科德應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上午8時至12時間,至高雄市○○區○○路○○巷0○0號芋寮社區活動中心報到之「精誠甲字第241204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其本人。

二、案經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科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陸軍步兵第一一七旅函及附件陸軍步兵一一七旅步兵第三營營部及戰鬥支援連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教育召集令、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妨害召集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2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