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66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麗琴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麗琴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7行補充「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證據部分(六)「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2年3月14日北院忠112司執玄字第19287號通知(含南山人壽公司異議狀)」更正為「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2年3月4日北院忠112司執玄字第19287號通知(含南山人壽公司異議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麗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隨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卻任意變更保單要保人,致告訴人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一度無法持債權憑證就被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取償,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於112年5月8日再向南山人壽公司申請將保單要保人再變更為其本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遂於同年6月2日執行扣押,足認本案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動機、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從無前科而素行良好(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6 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190號被 告 陳麗琴 (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徐豐益律師上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琴與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鴻亮公司)間因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946號民事判決判處陳麗琴應連帶給付鴻亮公司新臺幣(下同)115萬5,000元,及自民國86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5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加計千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又應連帶給付鴻亮公司74萬2,578元,及自8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5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加計千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確定,後經該債權受讓人卓鈺淬聲請強制執行,於110年1月27日部分受償,未獲清償部分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於111年7月1日核發106年度司執字第41922號債權憑證在案,嗣後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光公司)於同年月25日自卓鈺淬處受讓取得該債權。詎陳麗琴明知因上開債務而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避免其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所訂定的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新20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下稱上開保單)保險債權遭強制執行,竟意圖損害鴻光公司之債權,於同年10月27日,向南山人壽公司申請將上開保單的要保人變更為其子即不知情的陳冠廷(另為不起訴處分)獲准,致鴻光公司於000年0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就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申請變更保人當時金額為29萬698元)聲請強制執行時,遭南山人壽公司聲明異議而無法取償,足以生損害於鴻光公司(後因鴻光公司提出本件告訴,陳麗琴方於112年5月8日再向南山人壽公司申請將上開保單的要保人再變更為其本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才能於同年6月2日執行扣押)。
二、案經鴻光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麗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自白(坦承因為聽聞其姊陳麗瓊告知渠等保險債權均遭強制執行,為了想把上開保單留給其子陳冠廷,才去變更要保人的事實)。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智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指訴。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證述。
(四)高雄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946號民事判決書、橋頭地院106年
度司執字第41922號債權憑證(含其後的繼續執行紀錄表) 各1份。
(五)卓鈺淬出具的債權讓與聲明書、鴻光公司寄送的債權讓與通知暨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1份。
(六)南山人壽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111年10月25日南壽保單字第1110016385號函所附的保單明細表、112年4月19日南壽保單字第1120004269號函所附的保單明細表與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112年11月27日南壽保單字第1120017832號函所附的保單明細表各1份。
(六)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2年3月14日北院忠112司執玄字第19287號通知(含南山人壽公司異議狀)及112年10月4日北院忠112司執午字第79661號函(含南山人壽公司陳報狀)各1份。
(七)綜上,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