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68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泓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對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為相關之認定,僅於量刑中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丙○○之機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亦造成告訴人使用財物上之不便,所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所竊之機車1輛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代理人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5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機車1輛,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2號被 告 丁○○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8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徒手竊取丙○○騎乘停放該處未拔取鑰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嗣丙○○發覺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12年11月4日22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尋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乙○○)。
二、案經丙○○委任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查獲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強盜、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6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復於95年因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嗣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再經同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8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8年10月確定,於110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7月16日縮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又犯相同罪名之罪,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並不會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受罪責,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