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72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憶琳選任辯護人 吳佳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9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3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憶琳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鈍鋸鰩鼻鋸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賴憶琳因從事神佛文創商品之買賣,而於臉書經營「九龍神佛文創商品」帳號,雖知悉民間宗教信仰中時常作為法器使用、由鋸鰩之鼻鋸所製成、俗稱鯊魚劍之物,依法不得任意販賣,已預見如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即將來源不明之鯊魚劍上網販售,可能因此販賣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竟仍基於縱使其上網張貼照片欲販賣之鯊魚劍,為真正之鈍鋸鰩鼻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圖販賣而非法陳列、展示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不確定犯意,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即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前某時(起訴書記載時間有誤,應予更正),以不詳方式及設備,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後,於「九龍神佛文創商品」帳號張貼鯊魚劍之照片1張,並於貼文下方記載「正鯊魚劍」等文字對外求售,以此方式公開陳列、展示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適有員警林冠廷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乃與賴憶琳聯繫攀談,達成2支鯊魚劍合計新臺幣(下同)53,000元之交易價格後相約於7月18日20時許當面交易,同日19時11分許賴憶琳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欲交付鯊魚劍及收取價金時,為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並扣得鯊魚劍2支,經送請鑑定確認為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鈍鋸鰩(學名:Anoxypristis cuspidata)鼻鋸。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憶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3頁、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審訴卷第33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刊登貼文內容與照片、與員警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見警卷第3至5頁、第15至4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本法所稱展示,係指以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置於公開場合供人參觀,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14款定有明文,而被告本案並非單純以文字方式販售鯊魚劍,而係以排列鯊魚劍後拍照,再張貼照片於網路上之方式,即同時該當法條所稱之陳列及展示,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展示,應予補充。
㈡、查被告已供稱:扣案鯊魚劍係友人10年前所贈送,當時並不知道是真的還是假的,也沒有確認過真偽,但知道鯊魚劍是什麼,也知道鋸鰩鼻鋸是一級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不能販賣,現在只是為了清理家中物品所以上網販賣,在貼文中寫「正鯊魚劍」也只是為了吸引買家購買,販賣價格都是參考網路上價格訂定,並不清楚真貨實際行情,因為我就是要清理掉鯊魚劍,所以即便我販賣的鯊魚劍真的是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也沒關係等語(見警卷第11至13頁、本院審訴卷第33頁),堪認被告確已預見自己上網販售之鯊魚劍可能是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原則上不得販售,卻仍出於販賣之意圖而上網陳列、展示鯊魚劍之照片,自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罪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於此情形,因員警係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係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然野保法第40條並未處罰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未遂之行為,故被告所為,僅能論以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又該法所稱陳列、展示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製品之陳列、展示,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只構成一罪。另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6條第2項雖禁止持有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但並無罰則,即未處罰單純持有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行為,自不生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之高度行為吸收之問題。
㈡、爰審酌被告雖知鯊魚劍係不能隨意販賣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卻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將不能確定真偽之鯊魚劍2支隨意上網販售,經查獲鑑定後確為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鈍鋸鰩鼻鋸,助長違法之野生動物產製品交易,對維護物種多樣性及自然生態平衡之保護法益侵害程度顯非輕微,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前述犯行,陳列、展示時間尚非甚長,欲販售之鈍鋸鰩鼻鋸數量亦非甚鉅,尚未實際售出前即遭查獲,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更非實際加工製成產品之人,主觀惡性及對法益之侵害程度均較輕微,暨其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貸款電銷,月薪1萬餘元,尚需扶養父親、家境普通(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16條與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但被告既知悉相關行為之違法性,卻貪圖不法利益而甘冒違法風險販賣,所販賣者復為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犯罪情節已難認輕微,更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無從依刑法第16條與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辯護意旨尚有誤會,無從憑採。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可參,合於緩刑之要件,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所販賣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同已遭查扣而未繼續流通,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所為仍欠缺守法觀念,並對保護法益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為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20,000元,並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按犯第40條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沒收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扣案之鈍鋸鰩鼻鋸2支既為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依上開規定即應諭知沒收。至被告所展示之照片中,雖有3支鈍鋸鰩鼻鋸,但被告供稱第3支業已斷裂丟棄(見警卷第11頁),且該部分既未經扣案鑑定,是否確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亦有疑問,即無從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