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74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沛峰
郭致孝
周祺霖
林雲漢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9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8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沛峰、郭致孝、周祺霖、林雲漢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均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A車輛之車牌號碼更正為「RCE-6581號」,並補充被告郭沛峰、郭致孝、周祺霖、林雲漢(下稱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束宙紘(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由本院另行審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所犯上開2罪,雖然在時間上具密接性,且係出於同一動機所為,然係分別屬手段及目的之不同行為,且係出於不同之犯意,仍應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既係規定以「得」而非「應」加重,是應屬「相對」而非「絕對」加重條件,亦即法院仍非不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本案被告4人雖有下手實施強暴犯行,然並非實際持球棒行兇之人,以本案僅經扣得束宙紘所有之鋁棒1支,且當時僅有束宙紘1人使用該鋁棒,堪認本案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尚未因同案被告有攜帶兇器而有顯著提升,且未造成重大外溢作用,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已足評價被告4人之犯行,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4人與陳麒閔本無糾紛,僅因束宙紘邀集,即共同至陳麒閔所在之KTV外埋伏等候陳麒閔,並於陳麒閔步出KTV後隨即在店家外之高雄市鼓山區明華路、博愛路口附近下手共同毆打陳麒閔而施強暴,並將陳麒閔押至車上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妨害其自由之時間為自上開地點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太子酒店之車程時間),渠等行為自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均坦承犯行,妨害公眾秩序之時間為凌晨1、2時許之夜間,且並非甚久,地點在市區之道路上,過程中並未再有不特定之人加入,暨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2罪時間之密接、動機相同等情,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990號被 告 郭沛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致孝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周祺霖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雲漢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郭沛峰、郭致孝、周祺霖及林雲漢與束宙紘(另行通緝)均係友
人。源於束宙紘與陳麒閔有債務糾紛,民國112年6月17日凌晨1時前某時,束宙紘透過陳麒閔自行所發布之IG限時動態而得知陳麒閔出現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帑殿KTV」,適郭沛峰與束宙紘之女友王宣淳(另為不起訴處分)均在束宙紘位於七賢路住處,束宙紘遂邀集郭沛峰,由束宙紘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輛)搭載郭沛峰及王宣淳前往位於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469號太子酒店,渠等3人抵達後,束宙紘再分別致電郭致孝、周祺霖及林雲漢,渠等3人獲悉後遂由郭致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輛)搭載其女友沈卉庭(另為不起訴處分)、周祺霖及林雲漢前往太子酒店與之會合。眾人會合後,郭沛峰、郭致孝、周祺霖及林雲漢明知高雄市鼓山區博愛路與明華路口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束宙紘駕駛A車輛,並攜帶鋁棒乙支,搭載郭沛峰及王宣淳,另郭致孝則駕駛B車輛搭載沈卉庭、周祺霖及林雲漢前往上開大帑殿KTV外面埋伏等候陳麒閔。當陳麒閔於112年6月17日凌晨1時50分許自大帑殿走出後,郭沛峰、郭致孝、周祺霖及林雲漢即衝上前毆打陳麒閔(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而危害於該處附近商家、居民、行人等之公眾安全與秩序,以此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破壞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全,並強行將陳麒閔押入束宙紘所駕駛之A車輛內後帶返太子酒店。事後警方據報前往現場後,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並在束宙紘所使用之A車輛上扣得鋁棒乙支。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 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沛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⑴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⑵佐證其受束宙紘邀集前往,並被告郭致孝、被告周祺霖及被告林雲漢等人知悉前往大帑殿係為支援束宙紘吵架,及毆打被害人陳麒閔等事實。 2 被告郭致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⑴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⑵佐證受束宙紘邀集前往,並被告郭沛峰、被告周祺霖及被告林雲漢等人毆打被害人陳麒閔等事實。 3 被告周祺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⑴被告周祺霖先於警詢中供稱:伊接獲束宙紘通知後,搭乘B車輛前往,到現場後並毆打被害人陳麒閔等語;然於偵訊中又稱:我沒有印象有打被害人陳麒閔,我是在路上剛好遇到束宙紘,他跟被害人陳麒閔好像有糾紛,我跟著束宙紘一起到現場剛好遇到被害人陳麒閔,我不清楚有沒有打人云云。 ⑵佐證束宙紘邀集被告周麒霖及現場有人打被害人陳麒閔之事實 4 被告林雲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⑴全部犯罪事實。 ⑵佐證受束宙紘邀集前往之事實。 5 同案被告束宙紘於警詢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等人受同案被告束宙紘邀集前往及毆打被害人陳麒閔等事實。 6 同案被告王宣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佐證被告郭沛峰、被告郭致孝、被告周祺霖及被告林雲漢邀集之過程及渠等動手毆打被害人陳麒閔等事實。 7 同案被告沈卉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沈卉庭於警詢中供稱:伊係由被告郭致孝載往現場,且除束宙紘持鋁棒毆打被害人陳麒閔外,其餘被告郭沛峰、郭致孝、周祺霖及林雲漢等人均徒手毆打被害人陳麒閔等語,嗣於偵訊中改稱:我到現場後我都在被告郭致孝的車上,被告郭致孝不讓我下車,我只有下車抽菸而已,我沒有看到被告郭致孝有打被害人陳麒閔云云。 8 被害人陳麒閔警詢中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9 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部分畫面截圖照片3張 上開犯罪事實。 1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 扣得鋁棒乙支之事實。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其立法理由為:「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一至三。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另提高罰金刑,以符合罰金刑級距之配置,並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將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1513號、28年度上字第3428號判決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而該條立法理由所援引之修正刑法第149條說明一至三之立法理由則為「一、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621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三、按集會遊行係人民之基本權利,受憲法與集會遊行法之保障,應與本條係處罰行為人具有為強暴脅迫之意圖而危害治安者有所區隔。因此,一般集會遊行之『聚眾』人群行為,本不具有施強暴脅迫之意圖,自無構成本罪情事,併予指明。」則依上開立法意旨可知,於修法後,不論參與者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是否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動或被動聚集、以有形或無形之途徑聚集,亦不論參與者是否具有另犯他罪之犯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否係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只要該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即當構成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經傳喚被害人陳麒閔後,被害人並未到庭,而其於警詢中雖陳
稱:我是自願上束宙紘的車,並沒有遭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云云,然被害人於上開時間及地點遭被告郭沛峰、郭致孝、周祺霖及被告林雲漢等人攻擊,甚難想像其在當時能在保有自由意志之情況下「自願」上車,可見被害人於警詢中所稱「自願」上車乙節,應非真實。
是核被告郭沛峰、郭致孝、周祺霖及被告林雲漢等4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4人就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渠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