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77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榮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丁○○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於高雄市心欣診所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無回復之可能性,經評估診斷為器質性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而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0年度輔宣字第52號民事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情,有該診所110年11月8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及前揭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輔助宣告案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前揭鑑定時間距其為本件犯行之113年2月11日,雖已相隔一段時日,然被告所罹患之「器質性失智症」,具有相當程度之持續性、關聯性,且被告之輔佐人即其配偶丙○○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因發生車禍,造成其判斷是非對錯能力變差,故聲請監護宣告等語,而卷內復無資料顯示被告病症有何改善或惡化之情事。是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心智狀態應與送鑑時相同,故援引上開鑑定報告書。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確係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鉅(約新臺幣2,000元),並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乙節,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7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及罹患器質性失智症之身心狀況(見偵卷第63至65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經本院認定於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然監護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斟酌監護處分所欲達成之社會公益,及被告身體自由權利之侵害等節綜合權衡之。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情節輕微,且卷內並無適切之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尚無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竊得之白鐵製斜坡板1塊,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被告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如再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79號被 告 丁○○ (年籍資料詳卷)輔 佐 人 丙○○ 住同上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2月11日9時43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乙○○住處前,見該處擺放有白鐵製斜坡板2塊(因道路與人行道高低有落差,依據車輛輪胎間距擺放,可讓車輛直接駛上人行道,每個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其中1塊,得手後騎車載運離去,並變賣至不詳處所。嗣經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認定被告丁○○涉有犯罪嫌疑所憑的證據:
1、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有關於其確有取走該斜坡板的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的證述。
3、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
4、行竊現場照片8張。
5、被告與其使用的自行車照片共6張。
(二)被告所辯不可採信的理由:被告辯稱:因為那塊鐵板放得歪歪斜斜,我覺得不是有人所有,有人的不會這樣放,所以我就載走,我印象中鐵板已經快放到機車道上,不是緊靠在人家住家外面云云。經查,被告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0 年度輔宣字第52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惟依該裁定所載,被告雖罹患器質型失智症,但溝通能力、定向感、理解判斷力與抽象思考能力均尚可,主要是計算能力與記憶力不佳,智能輕度退化,故尚難認為其對事物的判斷力與辨識力完全喪失或顯著低下。又檢視卷內的監視器影像截圖與現場照片,可知告訴人是將1組2塊斜坡板緊靠在人行道緣擺放,該2 塊斜坡板的作用是便利汽車左右輪直接駛上人行道,是以斜坡板若只擺1塊即幾近於喪失作用,也極少有人僅擺放1塊斜坡板;況該2塊斜坡板兩側均有用類似水泥塊的重物固定位置使之不易移動(保持與車輛輪胎的間距相近),被告行竊時,該2 塊斜坡板大致仍緊靠在人行道緣擺放(被告竊走的那塊,目視雖與人行道緣間有縫隙,但縫隙不大),並非如被告所述斜坡板版已經位移至道路上,故而,衡諸常情,一般人均可從該斜坡板的外觀、擺設狀態與週邊物品輕易辨識出為他人正常使用中的物品,並非棄置在該處的無主物。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科。
(二)沒收的聲請:被告竊得財物並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