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81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嵩群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102號、112年度偵字第20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嵩群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嵩群因追求AV000-K112046(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未果,竟基於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接續對A女實施跟蹤騷擾行為。嗣
經A女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即通知許嵩群到場說明,並給予書面告誡。
㈡另許嵩群如上開㈠所示收受書面告誡後,仍於112年5月5日7時
51分許,前往A女位於高雄市新興區之工作地點附近,以盯梢、守候、徘迴之方式,再次對A女實施跟蹤騷擾行為。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嵩群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書面告誡、跟蹤騷擾案件檢核表、通訊軟體對話及訊息截圖、信件、A女蒐證照片。
三、訊據被告於警詢中均矢口否認涉有何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犯行,並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辯稱:我認為對方是願意接受我的付出,對方沒有明確表示拒絕,所以才會寄送這些文字信件。我們之間從112年1月24日就斷了聯繫,我試圖要跟她協調債務問題,所以才會在她的公司附近徘迴,因為我不確定那個人是不是她,直到112年3月3日那天我才確定那個人是她云云;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則辯稱:當時我是從鳳山沿路找尋適合當作我健身工作室的租賃處,剛好那時這個地點有兩個地方要出租,然後我就停在那邊查看環境及租金價格云云。經查:
㈠按跟蹤騷擾防治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
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四、對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依卷附A女提供之被告寄送之信件、通訊軟體對話及訊息截圖、蒐證照片(詳彌封卷)可知,被告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以信件、社群軟體或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A女,顯係反覆、持續以信件、連結網際網路藉附表所示社群或通訊軟體,新增或傳送違反A女意願且與性及性別有關之留言或訊息,另A女曾透過被告工作地的經理及前女同事轉知被告,請被告停止騷擾行為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警一卷第4頁),並經A女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一卷第9頁),惟被告仍持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出現在被告所處之地附近,顯係反覆、持續對於告訴人進行干擾,故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所為甚明。
㈡另被告於112年3月22日經警給予書面告誡後,仍於同年5月5
日前往A女工作地點附近,以盯哨、徘徊之方式對於告訴人進行騷擾,此等行為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亦確使告訴人A女害怕到不敢出門、害怕於住處附近遇到被告及被其攔住,經告訴人A女於偵訊中指稱明確(見偵一卷第24頁),堪認足以影響告訴人A女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被告空言否認,顯非事實,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犯行均堪予認定,各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又所謂之跟蹤騷擾,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除以時間上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其行為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反覆為斷,顯然立法者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各犯行,既係基於同一犯意,應認屬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再按行為人於實行犯罪後,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事後行為人再度實行犯罪,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因被查獲致其犯意中斷而告中止。查,被告於112年3月22日,因A女訴警究辦而為警查獲其對A女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跟蹤騷擾犯行,並經警製作書面告誡交付被告,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書面告誡及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警一卷第18至19頁),故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前所實行之跟蹤騷擾客觀犯罪行為及主觀犯意,即已告中斷,則其於收受書面告誡後之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再對A女為跟蹤騷擾行為,應認係另起犯意而為。是被告上開所犯如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2次跟蹤騷擾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㈠、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基於上開理由,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A女之意願,率以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方式對A女持續跟蹤、騷擾,使A女處於不安環境中,影響其日常生活,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猶飾詞矯辯,未見悔意,堪認惡性非輕,自應予以非難;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整體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後段所示,以資懲儆。至本件案情相對單純,且本院所諭知者,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認無通知被告就定其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即犯罪事實欄㈠】:
時間(民國) 騷擾方式 111年12月2日、111年12月6日、 111年12月23日、111年12月25日、 112年1月4日、112年1月8日、112 年1月21日、112年12月22日、112 年1月26日 將書寫之信件拿至告訴人居住大樓,請管理員轉交告訴人(信件內容詳彌封卷) 112年1月14日18時3分許、112年1 月23日0時10分許、2時10分許、8 時48分許、112年1月24日10時45分 許 利用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訊息內容詳彌封卷) 112年2月25日8時11分許、112年3 月3日16時7分許、112年3月22日12 時11分許 至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前鎮區工作地點外盯梢、守候、徘徊(照片詳彌封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