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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18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83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順川

郭俊成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俊偉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454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6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順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郭俊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更正為「其二人均為執行旅行社業務之人,並負責申請旅遊補助等業務。」、第4行至第5行補充更正為「自民國110年10月13日至111年1月28日」、第10行至第15行補充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郭俊成提供旅客年籍資料予黃順川,供其於110年12月19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日,在業務上所應負責製作之觀光局團體旅遊補助申請平台上,以○○國際旅行社之名義填載不實之隨團人員、旅客名單及遊覽車車籍資料,並檢具不實之遊覽車行照資料,而以此方式製作內容不實之補助申請資料並持向觀光局申請上開補助以行使,致觀光局承辦人員誤認為○○旅行社符合補助要點之規定並核發補助款項新臺幣(下同)20,000元,而生損害於觀光局審核上開補助及給付補助款項之正確性。」,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順川、郭俊成分別於本院訊問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又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分別定有明文。上揭申請補助資料雖屬電磁紀錄,惟經電腦處理後,可呈現如事實欄所載內容,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文書。是核被告黃順川、郭俊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公訴人起訴法條漏載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補充,附此說明。㈡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二人製作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復應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二人實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犯罪

之目的單一,就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而言,應就行為著手而迄獲取犯罪所得之整體過程加以觀察,故認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分別身為○○、○○旅

行社之負責人,明知其等應據實製作申請補助資料,且此為其等業務範圍,竟仍為詐領觀光補助,由被告郭俊成提供旅客資料予被告黃順川,供其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領補助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所為不僅戕傷政府照顧營運困難事業之美意,更因此詐得公帑,而屬不當;惟審酌被告二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黃順川並將詐得之款項如數交還予觀光局,有交通部觀光局112年4月27日觀業字第1123000848號函可考,堪認其等均有悔悟並主動返還犯罪所得,兼衡被告二人分別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二人前無任何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

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足以彰顯其等素行良善,其等所為本案犯行固值責難,然衡酌被告黃順川於偵查階段已主動將犯罪所得歸還主管機關,業如前述,且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已知所悔悟,諒其經此偵審訴訟程序,足以產生充分之警惕,堪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又為建立其等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當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二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各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倘若被告二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黃順川前揭於業務上所製作不實之電磁紀錄,雖係因犯

罪所生之物,然業經被告黃順川寄送予觀光局而為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毋庸宣告沒收。㈡被告黃順川固因本案犯行而取得觀光局補助之20,000元,惟

此部分款項已由被告黃順川於偵查中將上揭犯罪所得全數交還完畢,業如前述,是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無庸再予沒收或追徵;另被告郭俊成部分,則查無其有因本案犯罪獲有利益,亦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美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454號被 告 黃順川 年籍詳卷

郭俊成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順川為○○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旅行社)之負責人、郭俊成則為○○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旅行社)之負責人,其2人均為執行旅行社業務之人。緣交通部觀光局為推廣特色團體旅遊,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獎勵旅行業推廣特色團體旅遊,凡符合獎勵實施要點之旅行社得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補助。詎黃順川及郭俊成均明知其等所舉辦「110年12月19日至21日金門蔚藍之旅3日遊」之旅遊團自始即僅有一團,為使○○旅行社及○○旅行社均能依上開辦法分別向觀光局申請補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於申請平台上填載不實之隨團人員及使用遊覽車之車牌號碼,並檢具不實之遊覽車行照資料而持之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補助而行使,致交通部觀光局承辦人員誤認○○旅行社及○○旅行社各自有符合補助要點之出團情事而核發補助款項,足生損害於交通部觀光局。

二、案經交通部觀光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黃順川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觀光局補助條件是6人即可成團,分開開兩張發票的部分我不了解,不知道車子只有1輛,領隊的部份我們只有派送機人員云云。 0 被告郭俊成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們都有符合補助要件,不是無中生有,離島公司給我們的車籍資料我們也不清楚,業界都是這樣做,也都沒有問題云云。 0 ⑴證人即○○旅行社負責人林○明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詞 ⑵證人提出之保險資料及團員名單各1紙 證明上開金門旅行團自始即為一團,僅有一輛遊覽車及一位領隊,係○○旅行社要求分別開立飯店、機票、遊覽車發票之事實。 0 ⑴交通部觀光局獎勵旅行業推廣特色團體旅遊實施要點1份 ⑵○○旅行社之觀光局團體旅遊補助申請平台資料、保險證明書、住宿發票、車資發票、機票收據、遊覽車行照、行程表、領據及切結書 ⑶○○旅行社之觀光局團體旅遊補助申請平台資料、保險證明書、住宿發票、車資發票、機票收據、遊覽車行照、行程表、領據及切結書 佐證所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其等就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一個詐欺取財之目的,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 麗 梅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