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84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萬世鈞上列被告因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萬世鈞犯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萬世鈞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犯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己情緒,對醫事人員即告訴人王慈盈以穢語公然辱罵、吐口水,非但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且妨害告訴人醫療業務執行,並對於其他就醫病人及家屬權益與安全,產生不良影響,所為誠不足取;然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67號被 告 萬世鈞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世鈞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6時10分許,因病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急診室就診,詎其竟因不滿護理師辦理拔針及出院之流程,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在場為其處理之護理師王慈盈以「你娘咧」、「幹」等語辱罵,繼而拉下口罩朝王慈盈吐口水,足以貶損王慈盈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以此等強暴、非法方式妨礙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嗣經王慈盈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慈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萬世鈞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慈盈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暨譯文等資料在卷為憑,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其主要保護法益係醫療院所執行醫療業務,或其他醫療輔助業務之人員能順利執行醫療業務,以及醫療院所內病患不受侵擾之權利。而此處所稱強暴、脅迫即應與刑法妨害公務及強制罪等類似規範條文定義為相同之解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53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參諸卷附監視器影像暨譯文,可知被告萬世鈞於案發時情緒激動,加以參諸被告於案發時所稱罹患之疾病,其於案發時朝告訴人王慈盈吐口水之情,綜合上開情狀觀察,堪認是對告訴人執行醫療及救護業務實施有形之物理力予以妨礙,應符合前述「強暴」之行為要件。故核被告前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加重公然侮辱罪嫌、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非法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