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85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安基選任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被 告 朱玉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74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安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租屋協議書、租金補貼申請書上偽造「吳羽筑」、「楊嶽華」之署押,均沒收。
朱玉梅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4行偽造「楊嶽華」之印文於租屋協議書,更正為「盜蓋」楊嶽華之印文於租屋協議書;犯罪事實一、㈡第7行偽造「楊嶽華」之印文於109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上,更正為「盜蓋」楊嶽華之印文於109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上。
(二)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安基、朱玉梅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111、112頁)。
二、論罪:
(一)核被告黃安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朱玉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黃安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行為皆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安基、朱玉梅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盜用印章行為皆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2人基於詐領租金補貼之同一目的,持起訴書事實欄偽造之私文書向高雄市都發局行使並申領租金補助,各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安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偽造租屋協議書後,持向高雄市都發局申請租金補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等均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佳(見本院審訴卷第135至137、139頁之調解筆錄、陳述狀),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黃安基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朱玉梅未有任何前科,素行良好,被告黃安基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2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亦均坦承犯行,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考量其2人年事均高,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黃安基已與高雄市都發局達成和解並賠償,業如前述,為免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查本案偽造租屋協議書、租金補貼申請書上遭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偽造之私文書,業經交予高雄市都發局行使,已非屬於被告2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偽造租屋協議書、租金補貼申請書上蓋用之印文,均係被告盜用真正之印章所生,據被告黃安基、被害人楊嶽華、吳羽筑供述在卷(偵卷第147、297、310頁),係盜用印文而非偽造印文,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6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租屋協議書(見偵卷第263頁) 左列文書中,甲方屋主欄位偽簽『吳羽筑』之署名1枚、乙方房客欄位偽簽『楊嶽華』之署名1枚。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租金補貼申請書(見偵卷第251、252頁) 左列文書中,申請人欄位偽簽『楊嶽華』之署名1枚。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23號被 告 黃安基 男 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
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被 告 朱玉梅 女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安基為詐取租屋補助,利用代楊嶽華(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申請低收入戶等補助而持有楊嶽華身分證件及存摺印章等物之機會,自行或與朱玉梅共同為以下行為:
㈠明知吳羽筑並未實際出租高雄市○○區○○街00號2樓房屋予楊嶽
華,其亦未得到吳羽筑及楊嶽華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5日,在不詳地點,偽造「吳羽筑」及「楊嶽華」之簽名及印文於租屋協議書,其上記載楊嶽華向吳羽筑承租高雄市○○區○○街00號2樓房屋之不實事項,再於不詳時間,偽造「楊嶽華」之簽名及印文於108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上,而於108年8月13日持上開偽造之租屋協議書及申請書向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核發租金補貼而行使之,致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吳羽筑有實際出租房屋予楊嶽華,而將楊嶽華核定為租金補貼核定戶,並據以核發自108年12月起至109年11月止每月新臺幣(下同)3,200元之租金補貼,足生損害於吳羽筑、楊嶽華及高雄市都發局對租金補貼管理之正確性。
㈡明知朱玉梅並未實際出租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予楊嶽
華,亦未得到楊嶽華之同意或授權,竟與朱玉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1日,由黃安基在不詳地點,偽造「楊嶽華」之印文於租屋協議書,其上記載楊嶽華向朱玉梅承租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之不實事項,再於不詳時間,偽造「楊嶽華」之印文於109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上,復由朱玉梅於110年1月19日持上開偽造之租屋協議書及申請書向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核發租金補貼而行使之,致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朱玉梅有實際出租房屋予楊嶽華,而將楊嶽華核定為租金補貼核定戶,並據以核發自110年5月至8月止每月3,200元之租金補貼,足生損害於楊嶽華及高雄市都發局對租金補貼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朱玉梅向稅捐稽徵機關聲明未曾出租房屋,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安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與吳羽筑和朱玉梅簽立的租賃契約都是真的,是楊嶽華委託我簽約,楊嶽華住在跟我女兒承租的九如二路房子,所以鳳山民安街那邊是我去住,後來我要賣掉房子,所以幫楊嶽華向朱玉梅租房子,本來是打算租屋補助過了再去住,後來因為疫情就沒有搬過去云云。 2 ⑴被告朱玉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證人即被告朱玉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坦承未實際將房屋出租與同案被告楊嶽華,亦從未見過同案被告楊嶽華,係與被告黃安基約定偽造租賃契約向都發局申請補助,所取得之補助款與被告平分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嶽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將身分證件及帳戶存摺等資料交付與被告黃安基辦理補助,惟從未居住於高雄市,對於承租房屋及申辦租金補助乙節均不知情之事實。 4 證人吳羽筑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未曾將房屋出租與被告黃安基及同案被告楊嶽華,租屋協議書亦非其所簽立之事實。 5 ⑴偽造之租屋協議書2份 ⑵偽造之108年、109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各1份 ⑶同案被告楊嶽華所申請、為被告使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⑷同案被告朱玉梅所申請使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⑸高雄市政府110年5月24日高市府都發住字第11032351200號函文1份 ⑹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110年9月7日高市稽新地字第1107818258號函文1份 ⑺同案被告朱玉梅所書立聲明書1紙 被告2人偽造租賃協議書及租金補貼申請書向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詐領租金補助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安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被告朱玉梅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2人就所犯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係基於一個詐欺之目的,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黃安基所為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