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87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凡喬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3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凡喬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洪凡喬與陳炤蓉(另案審結)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號21樓之5,洪凡喬為屋主。洪凡喬、陳炤蓉2人在上址共同飼養4隻貓,依洪凡喬、陳炤蓉之智識及經驗,本應注意避免無人在家時放任所飼養的貓在屋內走動跑跳,以免貓因誤觸屋內電器設備開關或移動家中物品致使所使用櫻花牌雙口感應爐(型號SVAGO TID3580)產生感熱效果,而引火燒燬屋內物品致生公共危險,且依上址環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洪凡喬、陳炤蓉於民國112年1月6日、112年1月7日離開上址北上宜蘭、台北前,疏未將渠等所飼養的4隻貓寄養或圈束在籠內或限制貓隻活動範圍以與不當使用可能引發火災之家電隔絕,致有某貓於112年1月8日13時41分許前某時,觸碰上址廚房感應爐電源開關,而將洪凡喬放置在感應爐附近適遭某貓踢至感應爐上之不明金屬網狀物加熱後,引燃燒燬感應爐檯面及置放在附近之物品,致生公共危險,幸因屋內灑水設備啟動作用將火勢撲滅,始未延燒成災。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凡喬於本院坦承不諱(審易卷第61頁)
,核與證人楊銘聰於偵訊之證述(他卷第29頁至第31頁)相符,並有火災鑑定書摘要、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現場照片等件可佐(鑑定書第1頁至第4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47頁至第5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
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過失犯。又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不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作為犯之成立要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督或保護之義務,此存在之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稱之為保證人地位。而於過失不作為犯,即為有無注意義務之判斷,此種注意義務之來源,除上揭刑法第15條訂明之法律明文規定及危險前行為外,依一般見解,尚有基於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精神、危險共同體等來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與證人陳炤蓉作為飼養寵物的飼主,本應準備一個適合該種寵物特性、適合其生長、活動又不會造成公共安全危害的飼養環境供寵物生活,又被告所飼養者為貓隻,屬於會自行活動、具有相當活動力、且活動範圍廣大之動物,在備有家電或雜物之家中飼養貓隻,若無人看顧貓隻,或未採取圈禁、限制活動範圍的措施時,貓隻有可能有誤觸家電或移動家中雜物,此乃飼養貓隻之人均應具備之常識,被告、證人陳炤蓉離家時本應將貓圈禁或限制活動範圍以與觸碰式啟動之上述感應爐隔絕、避免貓將感應爐附近可能使感應爐感應加熱之金屬物移動至感應爐上,否則將致生公共危害,此乃飼養貓隻飼主日常生活經驗所得預見、知悉。故於家中飼養貓隻者,客觀上即負有注意貓隻活動範圍是否會碰觸或啟動不當使用可產生公共危害之家電,並注意不在家中時貓是否有被妥善與可生公共危害之家電隔絕,以避免危險發生或擴大之義務,若因而對鄰里住居民眾之財產、生命及身體法益造成危險者,更即負有防免危險發生之義務;若有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復因疏於注意,消極不為防止作為,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結果者,即屬不純正不作為過失犯,應甚明確。本件被告與證人陳炤蓉在本案房屋中飼養4隻貓,對於貓在活動時負有使其遠離可能致生公共危害之家電、物品責任,即被告、證人陳炤蓉居於保證人地位,基於上述義務,被告及證人陳炤蓉原應注意離開家中時要圈禁、拘束貓甚或將之寄養他人,以避免發生貓碰觸感應爐此等可生熱進而燃燒物品之家電或將可能得感應加熱之物踹至感應爐上,防免引燃之危險,以盡維護公共安全之責,被告、證人陳炤蓉疏未為之,在離家時沒有圈禁貓隻或隔絕貓隻與感應爐接觸或將之寄養、被告又將可與感應爐感應生熱之不明金屬網狀物放置於感應爐附近,因而失火燒燬本案房屋內之物品,顯未對於此等結果之發生為防止行為,被告、證人陳炤蓉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同有過失,且其等過失不作為與本件火災發生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為顯然。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房屋於本件火災事故後,感應爐檯面及周遭物品已因火勢燃燒留有大量燃燒碳化物,可認本案房屋之感應爐檯面及附近物品已喪失效用,而達燒燬之程度,案發當下現場亦無人可為立即之處置,足認本件失火事故已致生公共危險,另本案房屋僅廚房部分有燃燒過之跡象,其餘屋內各處均無遭火燃燒之現象,功能效用俱未受影響,是本案房屋尚未損及主要構成部分,仍堪使用,未達房屋燒燬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作為智識程度正常的成年人,對於飼養貓需準備一個適合貓隻生長、活動又不會引發公共危害的環境應有所認識,然被告卻於離開房屋、無人在屋中時,輕率放任與友人所共同飼養的4隻貓在本案房屋中隨意活動,未將貓隻圈禁或寄養或限制行動範圍,進而引發貓隻觸發、啟動感應爐、將可與感應爐感應生熱之物品移動至感應爐上,最後導致本件火災的發生,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於本案坦承犯行、本件火災所生之損害、沒有延燒到其他住戶之結果,以及本案被告乃過失犯、其於本件中過失、輕率之程度,末衡被告除本件外,無其他為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再考量被告於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談話自述之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個人隱私,爰不細列,詳如鑑定書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諒其歷此偵查、審判及罪刑宣告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昕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