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89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威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7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4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威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威廉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新賞髮型店,於民國112年7月23日15時許為顧客洪嘉穗染髮及燙髮時,本應注意漂髮達到8度以上明度時,客人之頭皮容易有刺痛、灼熱等不適感,如客人出現不適感時應立即停止漂髮及染燙,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洪嘉穗在漂髮過程中已表明頭皮不舒服,並拒絕王威廉所為擇日再染之建議時,為避免產生消費糾紛導致無法回收材料成本,不顧持續漂髮及染燙可能導致洪嘉穗頭皮紅腫之危險,持續由其本人及其他員工為洪嘉穗完成漂髮及後續染燙,致洪嘉穗受有頭皮紅腫多處損傷之傷害。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威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20至21頁、本院審易卷第43至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詢、偵訊證述(見警卷第10至12頁、偵卷第20頁)、證人即為告訴人進行染色、燙髮作業之員工潘美惠、湯于萱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5至17頁、第20至23頁)均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店內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4頁、第25至2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刑法第14條第1項所謂「『按其情節』應注意」,係指課予行為人以注意義務時,必須考慮各種情節,就「在某種行為之中,於如何範圍內應要求其注意。」加以檢視。亦即凡諸「社會生活上必要之注意」均為其注意義務之標準。然因其標準係以抽象之概念,作為判斷注意義務之有無,及應為如何程度之注意。故於體現在具體個案情形時,即應依據法律、契約、習慣、條理以及其他行為當時之各種情節以為決定。從而,該判斷標準應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致使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至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則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於依日常生活經驗中有預見可能,且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時,即得課以過失責任。查被告已供稱:告訴人當天希望可以漂髮的明度到9至10度,我們以前就有做過這種染燙,正常在漂髮到8度以上時就會有頭皮不舒服的情形,我也都有告知告訴人,告訴人在漂髮過程中就有表示頭皮有刺痛、灼熱感,我當下已經建議她過幾天再來染,但告訴人拒絕,堅持要我完成,我當下可以中止不要染,如果有中止染髮的話,告訴人頭皮就不會紅腫了,但若中止的話,我怕會有消費糾紛,也擔心已經染下去的材料成本收不回來,所以我就決定繼續幫她完成染燙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本院審易卷第41至45頁),可見被告知悉漂髮明度達到8度以上時,客人之頭皮容易有刺痛、灼熱等不適感,如客人出現不適感時應立即停止漂髮及染燙,以避免客人產生頭皮紅腫之結果,堪認依被告從事此類業務之經驗與專業知識,客觀上已可預見在特定情況下未立即停止漂髮及染燙,會產生身體法益侵害之結果,無論依一般性之社會生活安全義務或契約上應盡之個別保護義務觀之,被告均有立即停止漂髮及染燙行為之義務,不應受客人意願或會否發生消費糾紛、能否回收成本等因素影響,被告事實上亦有避免此結果之可能性,其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能注意及此,持續完成漂髮及染燙而導致告訴人頭皮紅腫之結果,此部分違背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從事染燙髮業務,具有專業知識、經驗,應本其專業知識及職能妥適照顧顧客權益,卻於告訴人已表明有不適感後,未立即停止漂髮及染燙,反顧慮會否發生消費糾紛及能否收回成本等不相關因素,而繼續完成染燙,導致告訴人受有頭皮紅腫多處損傷之傷勢,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告訴人即便有不顧被告建議而要求持續完成染燙之舉,然被告可以自主決定是否接受告訴人之要求而締約,亦可在告訴人出現不適狀況時,依其專業判斷進行必要處置或決定是否繼續履行契約之裁量空間,並非僅能機械式地依照告訴人之指示、命令提供勞務,則從契約上應盡之個別保護義務觀點,被告既然接受告訴人之請求而為其從事有可能造成不適之明度8度以上漂髮,並於出現不適狀況時有為妥適處置之決定空間,即應完全承擔在契約履行期間保護告訴人法益之義務,不能再要求告訴人有接受被告專業建議而同意停止染燙之義務,並將告訴人堅持完成染燙之行為,評價為甘冒風險之違反義務行為,進而認為告訴人應承擔部分過失),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並非輕微,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復無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素行尚稱良好。至被告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此係因雙方始終無法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所致,並非被告自始即拒絕和解賠償,有本院調解紀錄在卷,並據被告陳明在卷,告訴人所受損失,既仍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暨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開設美髮店,因疫情關係仍處於虧損狀態,尚須扶養父母、家境貧窮(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