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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19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91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毛應萍選任辯護人 林清堯律師

王俊智律師(嗣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2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毛應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偽造之技師證書圖檔電磁紀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毛應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前之不詳時、地,自不詳之網際網路網頁,下載由考試院銓敘部核發之技師證書圖片1張後,將其上之照片更換為自己之大頭照,並將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欄位均更改為自己之個人資料、科別欄則載為「成功大學研究院土木工程系」,再於姓名欄上方記載不實之「銓敘部字第002127號」等文字,而偽造考試院銓敘部所核發之技師證書圖檔,表彰自己係「經技師考試及格,而依法請領土木結構技師證書」者。嗣於112年2月13日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鼎新路之合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本公司)辦公室,向不知情之合本公司總經理黃柏堯應徵工作時,佯以自己具有考試院銓敘部認證之技師資格,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揭偽造之技師證書圖檔予黃柏堯閱覽而行使之,致合本公司及黃柏堯陷於錯誤,以為毛應萍符合公司聘僱之資格要求,而於同日同意錄取毛應萍為合本公司工地主任,毛應萍因此詐得新臺幣(下同)21,000元之薪資,並足生損害於合本公司對於應聘人員資格審核、管理及考試院銓敘部對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應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屬實(易字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合本公司總經理黃柏堯、員工黃于瑄分別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他卷第63-64、105-107頁),並有被告所偽造之技師證書圖檔(他卷第11頁)、公務電話紀錄(他卷第13頁)、合本公司112年2月13日電子郵件(他卷第9頁)、銓敘部政風室112年3月2日函暨調查報告(他卷第3-8頁)、合本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審易卷第27頁)、被告於合本公司之新進人員基本資料表(他卷第73頁)、離職證明書(他卷第73-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以前揭方式,製作上開偽造之技師證書圖檔,足以表示

其係經技師考試及格,而領有土木結構技師資格之證明,已屬創設被告具有土木結構技師資格之證書內容,核屬偽造行為無訛,且該圖檔係屬電磁紀錄,而該當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所稱之準特種文書。又被告偽造上述證書電磁紀錄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不知情之合本公司總經理黃柏堯,而得在螢幕上顯示證明該證書之影像內容,係已達於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程度。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乃佯以自己具有考試院銓敘部認證之技師資格,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揭偽造之技師證書圖檔予黃柏堯閱覽而行使之,致合本公司及黃柏堯陷於錯誤,而錄取被告為合本公司工地主任,被告因此詐得21,000元之薪資,該薪資所得係屬現實上之財物,已構成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

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恰(理由詳前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檢、辯雙方此部分涉犯法條(易字卷第34頁),給予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其等權利之行使,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之。另公訴意旨就被告上開犯行,於起訴書之涉犯罪名欄雖未載明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並漏列刑法第220條第2項,然於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持上開偽造之技師證書電子檔向合本公司總經理黃柏堯行使」等語,而已論述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且此部分罪名亦經本院告知檢、辯雙方(易字卷第34頁),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逕予補充論罪法條。

㈣被告本案所為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在自然

意義上雖各非完全一致,然時間緊密相連,且係出於為獲取上開薪資報酬不法財物之同一目的所為,顯有事理上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明知其並無通過國家考試,未持有相關技師證書,竟佯以自己具有考試院銓敘部認證之技師資格,並傳送偽造之考試院銓敘部所核發之技師證書電磁紀錄加以行使,而詐得上開不法薪資報酬,且足生損害於合本公司對於應聘人員資格審核、管理及考試院銓敘部對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其多次陳稱有與合本公司調解之意願,惟因合本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建森當庭表示:無意願調解,本案希望由法院審酌即可,公司沒有要提告,亦不打算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薪資等語(易字卷第40-41頁),故而迄今未能調解成立;又衡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於合本公司任職期間僅有11日之久,期間尚短、所詐得之款項共計21,000元,金額亦非甚鉅,然所偽造之準特種文書為考試院銓敘部所核發之技師證書,且係持以應徵工地主任所用,而事涉營造安全、品質,實不宜輕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易字卷第36頁)、於本案行為時,尚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犯罪前科(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之宣告及負擔: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認罪坦承犯行;又其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合本公司無此意願,致未能達成調解以賠償損害,均如前述,堪認被告尚具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與彌補損害之意。併參以合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當庭表示:本案如給予被告緩刑並附條件,公司沒有意見,由法院處理即可等語(易字卷第41頁)。綜合上情,信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其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記取本次教訓、導正觀念及強化法治認知,促其日後得以謹慎其行,避免再犯,本院認應另課予被告一定負擔為宜,併參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本案宣告緩刑負擔之意見(易字卷第37頁);復綜合被告參與本案之犯罪情節、獲利情形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上開被告應支付公庫之金額,及應依期完成之法治教育課程,均屬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宣告,併為說明。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㈠本案經被告所偽造、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合本公司總經

理黃柏堯而行使之技師證書圖檔電磁紀錄,係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未據扣案,且據被告自承:該證書是我去網路上面抓圖下來改的,照片是重新貼上我的,學歷也是假的,左上角「銓敘部字第002127號」等文字也是我自己改的。我是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將上開偽造之技師證書電子檔照片出示予黃柏堯瀏覽等語(偵二卷第59-60頁,審易卷第36、38-39頁,易字卷第34頁),該電子影像檔案電磁紀錄顯仍留存於被告持用之電腦等終端設備中,尚未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聘為合本公司之工地主任一職,並

曾獲取21,000元之薪資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審易卷第39頁,易字卷第34頁),上開款項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合本公司,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嘉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卷證索引】簡稱 卷宗名稱 他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207號卷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417號卷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237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492號卷 易字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9號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4-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