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95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盟元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盟元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林錫洲」之署名共貳枚電磁紀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基於偽造私文書犯意」補充更正為「基於偽造署押、偽造準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第12行「BDQ-2326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RDQ-2326號租賃小客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查被告係透過網路線上向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註冊會員並租用車輛,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67頁),其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格上公司,輸入告訴人林錫洲身分資料,冒用告訴人名義向格上公司表示租用及返還車輛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偽造署名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數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之複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竟冒用其身份向格上公司租車,除損及告訴人之個人權益及資訊隱私外,並使格上公司對於會員、租賃車輛之管理受到相當之損害,被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偽造署押及文件之數量非多之犯罪情節、動機、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林錫洲」之署名共2枚電磁紀錄部分,均屬偽造之署押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汽車出租單準私文書,業因上傳而交付予格上公司,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名之欄位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 1 格上汽車汽車出租單(租賃契約書) 承租人取車確認簽名 「林錫洲」署名電磁紀錄1枚 承租人還車確認簽名 「林錫洲」署名電磁紀錄1枚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17號被 告 陳盟元 (年籍資料詳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盟元於111年10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林錫洲身分證及駕照正、反面照片後,隨即基於偽造私文書犯意,於111年10月20日某時以網際網路,向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網頁,冒用林錫洲名義申請註冊會員,並於同年11月5日審核通過。再於111年11月24日22時36分,冒用林錫洲之註冊會員名義,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訂單編號Z0000000000000號汽車出租單(下稱甲汽車出租單)上之「承租人取車確認簽名」欄位偽簽林錫洲之簽名1枚後,向不知情之格上公司員工,以冒用林錫洲之註冊會員名義,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向格上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並至高雄市鳳山區城市車旅停車場五甲七老爺站取車後。再於同月28日22時59分,在高雄市鳳山區城市車旅停車場五甲七老爺站,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冒用林錫洲之名義返還甲車,並在甲汽車出租單上之「承租人還車確認簽名」欄位偽簽林錫洲之簽名1枚後,將上開文件交予不知情之格上公司員工,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嗣因陳盟元駕駛上開甲車輛衍生之罰單未繳納並寄到林錫洲戶籍地,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錫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盟元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供述 僅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請格上公司會員,並用告訴人名義借車,並在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文件欄位內簽署告訴人林錫洲署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錫洲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高 市交裁0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高市交裁駕字第0000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函、汽車出租單、客戶資料卡、被告向格上申請會員時之自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盟元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請會員,並進而於甲汽車出租單上偽造告訴人林錫洲之簽名,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係偽以告訴人之名義申請會員並承租甲車輛,而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自應論以接續之偽造私文書罪。是核被告陳盟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陳盟元就所為偽造告訴人簽名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各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甲汽車出租單上所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共2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益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