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99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之傑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更正為「……2時50分前之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4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攝錄性影像行為,惟遭發現而未遂,爰參酌本件整體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著手非法攝錄告訴人A女如廁之性影像,除侵害告訴人隱私外,更造成告訴人受有心理創傷,所幸被告所為未遂,損害未擴大,被告行為顯然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自書道歉信(見本院卷第21頁),犯後態度尚佳,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被告雖有意調解,惟因告訴人具狀表示無調解意願,致未能成立調解),犯罪所生損害未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節、手段、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雖具狀請求本件為緩刑之諭知。而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告訴人因故不願由本院移付與被告調解,堪認告訴人因被告本件犯行所受之心理創傷甚鉅,且被告自案發迄今已歷時8月餘,仍未能自行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彌補其錯誤行為所生之損害,再本件被告係故意犯罪,可責性程度較過失犯為高,本院斟酌上情,暨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未獲填補,且經本院依職權以電話聯繫告訴人,告訴人亦未向本院表示宥恕被告之意(見本院卷第41頁),因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加以,被告實行竊錄性影像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並未成功竊錄告訴人性影像,而非屬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且行動電話乃一般常見之個人物品,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刑事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2號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王思雁律師上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康橋商旅」之廁所內,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將其所有之手機黏貼在廁所置物架下方牆壁,以該手機內建鏡頭攝影功能攝錄AV000-H112468(下稱A女,真實姓名詳卷)如廁之性影像,惟經A女當場發現而未遂。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證及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第28章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並修正第10條,且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就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另增訂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則未修正,其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修法後,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者,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則應改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妨害性隱私罪之特別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妨害性隱私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