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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1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1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健胤

王柏智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08號、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健胤犯竊佔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柏智犯竊佔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柏智、許健胤(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圖一己之利而竊佔高雄市○鎮區○○里○○段○0號地號土地,分別放置20呎貨櫃2只及40呎貨櫃5只,顯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2人各別之犯罪動機、佔用之面積、期間、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2人各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被告2人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2人雖各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佔用土地,然實際佔用之期間未明,難以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利益之具體數額為何,考量被告2人均已將貨櫃移除,且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本院認如開啟沒收或追徵程序,實過度耗費訴訟資源,助益不大,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08號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09號被 告 許健胤 (年籍資料詳卷)

王柏智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智為設址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1樓「彪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許健胤則為設址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2樓「彪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渠2人均明知高雄市○鎮區○○里○○段○0號地號土地為高雄市地重劃區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佔用前揭地號土地,分別放置20呎貨櫃2只及40呎貨櫃5只,而妨害高雄市政府對前揭地號土地之管理及利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柏智、許健胤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105年5月25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502689301號公告、高雄市第86期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111年7月19日高市地發工字第11170942400號函及111年9月12日高市地發工字第11171198800號函與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王柏智、許健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24-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