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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11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12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永成選任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0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7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侵占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內「甲○○」均應更正為「丁○○」;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丁○○、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與證人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本判決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竟於終止租約而搬離其向被害人丁○○承租之房屋時,將房屋內屬於被害人丁○○所有之電視、微波爐、電磁爐等物帶走,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足憑;另酌以被告之犯罪手段、侵占電器之價值;兼衡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案記錄之素行(未構成累犯);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需扶養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罰金5000元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與被害人丁○○之和解書內容,雖載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或免刑之判決等語,然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另被告所犯罪名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之罰金,依上揭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於本罪之法定刑度內應可量處適當之刑,並無情堪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61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之電視、微波爐、電磁爐等物雖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給被害人丁○○,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承租房屋時,有交付1萬8000元之押金,扣除被告積欠之租金9000元後,尚有9000元尚未還給被告等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被害人丁○○對於本件租賃關係之全部請求權均拋棄乙情,有前開和解書存卷足憑,被害人丁○○已同意拋棄本案之所有包括民事請求權,故認就其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過苛調節條款之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六、本件判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第3項、第4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孟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018號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涉嫌毀損罪,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2月20日,向甲○○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街0巷00○0號4樓之房屋,甲○○並交付電視、微波爐、電磁爐各1台(下稱前揭電器),供乙○○使用,雙方約定於上開房屋租期屆至,乙○○須返還前揭電器予曾慈惠。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1年5月6日1時許,因終止租約而搬離上開房屋時,以前揭電器之所有人自居,攜帶前揭電器離開,繼續占有使用之,以此方式將之侵占入己。嗣於111年5月6日20時42分許,甲○○前往上開房屋查看,發覺前揭電器已不知去向,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自承告訴人甲○○確有提供電視1台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將前揭電器攜離上開房屋,據為己有之事實。 (三) 房屋租賃契約、房屋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交付前揭電器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四) 上開房屋現場照片20張 證明被告將前揭電器攜離上開房屋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甲○○僅有提供電視予伊,伊小孩弄壞電視,伊請甲○○從押金扣除,甲○○並未提供微波爐、電磁爐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房屋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被告侵占之前揭電器,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丙○○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