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12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家得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圖利媒介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圖利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民國111年12月2日起至112年6月23日19時為警查獲時止,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係基於同一圖利容留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經營「絕色美容諮詢社」,從事媒介容留性交之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經營期間已有半年,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查,被告因任絕色美容諮詢社負責人,確有獲利新臺幣3,000元乙節,業據其於警詢時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295號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6號「絕色美容諮詢社」之負責人,基於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開場所,媒介、容留自願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之成年女子,為全套性交易,即先幫男客之生殖器戴上保險套,再由男客將其生殖器插入至女服務生之生殖器內,至射精後結束,性交易對價依女服務生之不同,有新臺幣(下同)3600、3100、2600元三種價位,而甲○○每次均可從中抽得600元牟利。嗣於112年6月23日19時44分時許,員警接獲該處有糾紛情事之報案,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店內小姐LO THI TUYET、PHAM T
HI HONG PHUONG、LUONG BAO NGOC、LAI THI YEN、DANG TH
I DUYEN、NGUYEN THI CAM NGOC、TO THI NHI、LE THI HOA
I THUONG、PHAM THI TRUONG AN、TRIEU THI LUYEN、LO TH
I THAM、BU ITHI LE等12人皆為逾期居留(其所涉違反入出國移民法之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且現場男客陳文晴、謝安得正要做全套性交易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LO THI TUYET、PHAM THI HONG PHUONG、LUONG BAO NGOC、LAI THI YEN、DANG THI DUYEN、NGUYEN THI CAM NGOC、
TO THI NHI、LE THI HOAI THUONG、PHAM THI TRUONG AN、TRIEU THI LUYEN、LO THI THAM、BU ITHI LE、陳文晴、謝安得於警詢時證述之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又被告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