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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11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12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濟宏

鐘中盈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補充「嗣於112年11月15日15時許,因員警佯裝...」、第16至18行補充為「並於丙○○身上查扣保險套2個、檯單1張、鑰匙1串、週轉金3,900元、遙控器1把等證物」;證據部分「營業日報表」更正為「檯單1張」,並補充「本院搜索票、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其等意圖營利而媒介,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丙○○、甲○○就本案圖利容留性交犯行,具有附件所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甲○○為圖私利,共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被告丙○○、甲○○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2人本案所涉容留以營利所涉金額非鉅,兼衡其等犯罪分工及參與情節、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自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現金,實際上為被告丙○○所經營

「煖煖美容諮詢社」當日之營業所用、所得,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1頁),核屬被告本案圖利容留性交之犯罪所得,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7、8所示之物,實際上均為被告丙○○

所有供本案營業所用(見警卷第11頁),而均屬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週轉金(新臺幣) 3,900元 2 保險套 2個 3 檯單 1張 4 鑰匙 1串 5 遙控器 1把 6 現金(新臺幣) 7,500元 7 遙控鑰匙 1把 8 保險套 1個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879號被 告 丙○○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6「煖煖美容諮詢社」之負責人,其僱用甲○○共同負責看顧店內狀況。丙○○、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丙○○負責接待並引領客人至「煖煖美容諮詢社」所提供之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房間,而甲○○則在此時負責在3樓顧店,並觀看監視器監控有無警察到來,共同媒介並容留成年女服務生TRAN THI THU SANG(化名白露)等女子,在上址10樓房間為不特定男客從事從事「全套性交易」,即男客生殖器進入服務小姐之生殖器內直至射精之性交行為,每次40分鐘新臺幣(下同)3600元,丙○○可從中抽得600元牟利。嗣因員警佯裝男客,由丙○○接待至10樓之7房間內,待TRAN THI THU SANG沐浴後,全身赤裸準備接待時,員警立即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當場查扣潤滑液1瓶及保險套8個等物,復經員警於112年11月15日15時59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112年聲搜字001665號)執行搜索,並於丙○○身上查扣保險套2個、檯單1張、鑰匙1串、營業所得3900元等證物(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於甲○○身上查扣7500元、遙控鑰匙1把及保險套1個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TRAN THI THU SANG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營業日報表及警方查獲相片附卷及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又被告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盈勳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4-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