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19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淑靖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淑靖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淑靖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附件所示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金聖祐撤回告訴,本院另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294號為不受理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行車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問題,率爾對告訴人為上開強制行為,妨害告訴人駕車通行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表示請求從輕量刑並願予被告緩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各1份附卷可佐(見簡字卷第27至29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盡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告訴人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已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973號被 告 洪淑靖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淑靖與金聖祐因故有所爭執,洪淑靖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9日23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阻擋於金聖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貨車)前方,並進入本案貨車內拔取該車鑰匙,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金聖祐行使駕車通行權利。後洪淑靖在與金聖祐爭搶該車鑰匙之過程中,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抓傷金聖祐之手臂,致金聖祐受有右手臂擦傷之傷害。嗣經金聖祐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聖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淑靖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金聖祐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淑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就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