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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文成被 告 振富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吉雄上列被告因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84號、第32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文成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二條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R-22冷媒貳拾玖桶均沒收。

振富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二條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17時25分許」更正為「18時25分許」、犯罪事實欄二、「第五巡隊」更正為「第五岸巡隊」;證據部分編號3「現場照片8張」更正為「現場照片10張」,並補充「高雄區漁會112年1月18日高漁業字第1120000411號函暨函附公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2月4日環署空字第1090007969號函、漁船R-22冷媒替代資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刑事陳述意見狀(被告坦承犯行)2份、刑事呈報狀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文成所為,係違反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2項規

定,應依同法第52條規定論處。而被告振富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富公司)因其受僱人即被告郭文成所為上開犯行,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52條規定10倍以下之罰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郭文成所涉本案犯行,輸入易致空氣污染物質R-22冷媒達29桶,實難認其本案犯罪存有堪值憫恕之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被告具狀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刑,並無理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文成僅因一己私利,

無視國際社會對於環境保護之努力及我國對易致空氣污染物質之管制,基於非法輸入列管易致空氣污染物質犯意,擅自進口空氣污染物質29桶來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無其他刑案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工作狀況、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以被告振富公司之資本總額(參卷附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其受僱人即被告郭文成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等情,就被告振富公司科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金。

㈣另查被告郭文成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狀坦承犯行,諒被告郭文成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㈤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扣案之R-22冷媒29桶,係被告郭文成非法輸入,堪認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中央主管機關得禁止或限制國際環保公約管制之易致空氣污染物質及利用該物質製造或填充產品之製造、輸入、輸出、販賣或使用。

前項物質及產品,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其製造、輸入、輸出、販賣或使用之許可申請、審查程序、廢止、記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2條違反第31條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輸入或輸出限制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51條至第54條、第55條第1項或第5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4號112年度偵字第32265號被 告 郭文成 (年籍資料詳卷)

振富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年籍資料詳卷)代 表 人 陳吉雄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文成係振富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富公司)聘僱之振宇7號(編號CT8-0046)漁船之輪機長,明知R-22冷媒(HCFC-22,二氟一氯甲烷)係屬氟氯烴物質,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屬國際環保公約蒙特婁議定書管制之易致空氣污染物質,且依據氟氯烴消費量管理辦法,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禁止使用氟氯烴於冷凍冷藏,竟基於擅自輸入氟氯烴之犯意,於111年10月15日將其透過振富公司向新加坡訂購之R-22冷媒30桶(其中重量22.7公斤之冷媒25桶、13.6公斤之冷媒5桶)裝載在上開漁船上,於航行途中使用13.6公斤重之冷媒1桶於漁船冷凍設備,剩餘29桶即於111年12月18日17時25分許載運返回高雄港,而以此方式輸入氟氯烴物質。嗣因該漁船泊靠高雄港中和安檢所時,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查驗後查獲,並扣得冷媒29桶(標示重量13.6公斤4桶計54.4公斤、標示重量22.7公斤25桶計567.5公斤,合計總重621.9公斤),始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巡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文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通知公司向新加坡購買冷媒,及將冷媒放在船上而載運至我國境內之事實。 2 證人即振富公司經理林建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前開冷媒係被告致電振富公司購買,原應使用於上開船舶設備,且國內禁止使用前開冷媒之事實。 3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豐俐私人有限公司發票各1份、現場照片8張。 證明被告持有前開冷媒,並將之輸入我國境內之事實。 4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112年3月6日南五隊字第1121001647號函及附件工業技術研究院冷媒成分定性分析檢測報告各1份。 證明前開冷媒經工業技術研究院為成分定性分析,結果為二氟一氯甲烷(R-22)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載運前開冷媒至我國境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未經許可,不得將前開冷媒載運至臺灣境內,如果我知道我就不會叫公司買了等語。然查,R-22冷媒係國際環保公約蒙特婁議定書列管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各國逐漸削減用量,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輸入R-22冷媒至我國境內等情,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2月4日環署空字第1090007969號函1份附卷可憑,被告從事遠洋漁業,且擔任輪機長,負責補給冷媒於漁船冷凍設備之相關事宜,對漁船設備得合法使用冷媒種類及管制規定,要難諉為不知,是其上揭所辯,應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郭文成所為,係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52條之擅自輸入易致空氣污染物質罪嫌,被告振富公司則因受僱人郭文成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2條之罪,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科以罰金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4-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