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21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簡裕軒(原名張簡復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4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27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簡裕軒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御廷法律事務所」在職證明書上「御廷法律事務所」印文壹枚、「御廷法律事務所」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簡裕軒(原名:張簡復中)為應徵址設高雄市○○區○○街0號之億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興公司)擔任法務人員一職,明知其已遭開除學籍並非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下稱輔仁大學)法律系博士班之學生,亦無「於民國98年9月1日至110年11月12日在『御廷法律事務所』法務部門擔任法務長、於110年9、10月間在『晶品法律事務所』擔任所長特助」等經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在1111人力銀行之履歷表應徵備註欄填寫「工作中,目前律師事務所擔任法務主任」,另在其自傳欄中記載「目前任職於晶品法律事務所擔任所長特助一職」等不實內容,並於110年10月3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主動將前開履歷表透過1111人力銀行系統寄至億興公司人事部門員工之郵件信箱(tt9120000000il.com),表示欲應徵億興公司法務人員,致億興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認其符合應徵資格而同意安排張簡裕軒面試;張簡裕軒即承前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又於110年10月7日某時至億興公司面試時,向負責面試之億興公司人員佯稱其當時係任職於「御廷法律事務所」,同時就讀於輔仁大學法律系博士班云云,另以自行偽刻「御廷法律事務所」印章1枚蓋用於其所偽造「御廷法律事務所」在職證明書(下稱本件在職證明書)上,用以表示張簡裕軒曾任職於「御廷法律事務所」(負責人:許進來、任職日期:98年9月1日至110年11月12日、服務部門:法務部門、職稱:法務長,下稱本件在職證明書),復於110年11月13日前,持上揭偽造之本件在職證明書及輔仁大學法律系博士班學生證影本向億興公司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對億興公司施用詐術,致億興公司及負責面試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張簡裕軒具有輔仁大學法律系博士班學籍、於「御廷法律事務所」擔任法務長、於「晶品法律事務所」擔任所長特助等相關學經歷,而同意聘用張簡裕軒擔任法務人員一職,張簡裕軒遂於110年11月13日至億興公司正式上班,而足生損害於億興公司及本件在職證明書表彰特定資格之正確性。嗣於111年2月至5月間,張簡裕軒因多次請公傷假而無法如期完成工作,遂於111年5月20日口頭請辭,經億興公司察覺有異,並搜尋網路資料,始發現張簡裕軒前因於104年至106年間,因向他人偽稱係晶品法律事務所之律師而涉犯詐欺、違反律師法等案件並經法院判決確定,且張簡裕軒業於000年0月間遭輔仁大學法律系博士班開除學籍,並查無「御廷法律事務所」之任何資料,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客觀行為部分業經被告張簡裕軒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全部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億興公司之代理人林靜如律師指訴、證人即億文有限公司(下稱億文公司)負責人蔡尚倫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告訴狀及陳報狀、億文公司112年4月12日之刑事陳報狀、被告在1111人力銀行之履歷表、被告之輔仁大學法律系博士班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9號行政訴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25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25號判決、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本件在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2年5月24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1735300號函、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618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36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上揭填製不實學經歷資料及面試時佯稱具有上述不實之學經歷資料之犯行,均係基於欲獲取億興公司法務人員職位之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識,
竟謊稱不實學經歷,利用一般大眾對律師專業資格之信任,為取信告訴人而提出偽造之本案在職證明書,以此方式行使詐術,以詐得前揭職位,損及告訴人之權益,且影響律師專業形象及司法威信,徒增社會間之不信任,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職位利益、在職期間,併考量被告前有詐欺、違反律師法等案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見前揭判決書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卷附戶籍資料所載之教育程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74號卷第6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㈢至起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之犯行構成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
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說明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文書,既已交付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查被告偽造之「御廷法律事務所」印章1顆,既未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偽造之表示「御廷法律事務所」在職證明書1紙,經被告交付億興公司,已非屬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然而其上偽造之「御廷法律事務所」之印文1枚,屬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因此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