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33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祖齊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祖齊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祖齊因與施政雄有租賃糾紛,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9日13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EllaChang」之Google帳號在施政雄與洪綉雅所營「星夜蘭嶼民宿」Google商家頁面上,張貼內容為:「…確實他還不是我覺得最可憐的,老闆娘阿雅姊姊才是世界上最委屈的老婆,只要老闆的工作不順利就可以對老婆大聲嚷嚷,只能說要當施政雄的老婆必須抗壓性很強也要很會忍耐…他會家暴他兩個國小兒子…」等語之不實評論(下稱前開評論),足以貶損洪綉雅及施政雄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㈠被告張祖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以前開方式,在被害人
施政雄(下稱被害人)與告訴人洪綉雅(下稱告訴人)所營「星夜蘭嶼民宿」Google商家頁面上,張貼前開評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被害人會對老婆大聲嚷嚷、會家暴兩個國小兒子等內容均係聽聞自當時在民宿打工的小幫手,然目前已經與該小幫手失去聯絡云云。經查,被告因與被害人有租賃糾紛,而心生不滿,竟於112年7月19日13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EllaChang」之Google帳號在被害人與告訴人所營「星夜蘭嶼民宿」Google商家頁面上,張貼前開評論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承認,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前開評論之擷取畫面在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
誹謗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之言論,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為抽象之謾罵,與同法第310條所稱「誹謗」言論,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參照)。至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申言之,行為人發表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若非真正,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始可免除誹謗罪責(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112年憲判字第8號參照)。
㈢查被告所張貼前開評論,其中所指:只要老闆的工作不順利
就可以對老婆大聲嚷嚷、他會家暴他兩個國小兒子等節,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依照前開說明,自屬誹謗罪可能構成之範疇,是被告空言辯稱提未提及時間、地點,僅屬抽象言論而不構成誹謗罪云云,顯屬自行曲解法律規定,委無足採。又觀諸被告所張貼前開評論內容,涉及被害人對告訴人施以語言暴力而夫妻失和、被害人會家暴等情節,依一般社會通念,顯足以貶低被害人與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甚明。另被告在Google商家頁面發布前開評論,使不特定網路瀏覽者得以見聞,自有供不特定人觀覽而散布於眾之目的,且係以散布文字方式為之無訛。
㈣再者,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
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從而,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前述「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而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批判等「意見表達」,則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之「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所定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然而,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有時難期涇渭分明,單純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固無疑義,若「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例如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則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依照前揭說明,行為人至少應證明其言論內容,依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在客觀上認為行為人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確信為真實,方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依前述規定阻卻違法。
㈤本院綜觀前開評論內容,其中直接指謫「只要老闆的工作不
順利就可以對老婆大聲嚷嚷…他會家暴他兩個國小兒子…」,屬於事實之陳述;至於「…確實他還不是我覺得最可憐的,老闆娘阿雅姊姊才是世界上最委屈的老婆、只能說要當施政雄的老婆必須抗壓性很強也要很會忍耐」等語,則顯係對於前述「只要老闆的工作不順利就可以對老婆大聲嚷嚷」事實之評論,而被告雖辯稱前述內容均屬真實,卻未提出相關具體證據資料以證明其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確信前揭指摘之事項為真實,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免責。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張貼上開不堪評論
以文字誹謗告訴人及被害人,足以貶損告訴人及被害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評價,所為誠不足取,且犯後於偵查中一度承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否認犯行;惟念其素無前科,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希望與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然經告訴人及被害人表示無意願,以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罹有情緒障礙、自閉症譜系障礙之體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至聲請意旨除前述有罪部分之張貼內容外,另指稱被告在「
星夜蘭嶼民宿」Google商家頁面上,張貼內容「以下都是我給一顆星的原因很主觀,請各位不用太在意~我跟你們想省錢的各位旅客們建議!這裡的網路是唯一的優點,房間很小很暗,沒有套房還要跟民宿招的小幫手一起搶公共衛浴,而且重點是你跟老關-施政雄先生講話要畢恭畢敬,不然他有可能一下子看你不開心就踹你一腳瘀青,沒錯我就是受害者,已經去驗傷了。明明可以好好溝通硬要用暴力及有人欠他錢的口氣在跟遊客對話…又會對房客無緣由的發脾氣,那你的蘭嶼之行很可惜喔(哭哭)」(下稱其餘評論)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㈡經查,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以前開方式張貼其餘評論等節
,有被告其餘評論之擷取畫面在卷為憑,並為被告於警詢所是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惟觀諸前開其餘評論之內容,關於「以下都是我給一顆星的
原因很主觀,請各位不用太在意~我跟你們想省錢的各位旅客們建議!這裡的網路是唯一的優點,房間很小很暗,沒有套房還要跟民宿招的小幫手一起搶公共衛浴」等字語,本院審諸告訴人於偵查中亦不諱言民宿小幫手確實要跟客人共用浴室等情(見偵卷第20頁),堪認此部分之事實陳述並非全然虛妄。至於「且重點是你跟老關-施政雄先生講話要畢恭畢敬,不然他有可能一下子看你不開心就踹你一腳瘀青,沒錯我就是受害者,已經去驗傷了。明明可以好好溝通硬要用暴力及有人欠他錢的口氣在跟遊客對話…又會對房客無緣由的發脾氣,那你的蘭嶼之行很可惜喔(哭哭)」等內容,本院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亦陳稱被告確實曾與被害人發生租賃糾紛之情節,且於另案警詢時亦陳稱:當時被告與被害人在取機車的過程有口角(內容不太清楚),然後被告就突然衝過去找被害人吵架,突然被告自己倒下並聲稱被害人踢她之情節(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4141號),是被告陳稱與被害人曾發生衝突之情節,亦非空穴來風。本院審諸民宿乃利用自用或自有住宅,提供不特定旅客城鄉家庭式住宿環境與文化生活之住宿處所,是民宿內部格局、陳設,以及經營者是否容易與他人發生衝突、糾紛,已非單純之私德範疇,而屬與眾多潛在民宿承租人之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揆諸前揭說明,就此等可受公評之事項,縱被告張貼其餘評論之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害人與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刑法第311 條第3 款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
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有單純ㄧ罪關係,故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