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36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世彤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世彤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第10字以下補充「明知含有性交內容本件性影像,係屬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之猥褻影像,依法不得散布,且個人之臉部長相特徵及性生活係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該人之個人資料,若結合足以識別臉部特徵之個人猥褻內容影像而散布時,顯然會侵害該人之人格權,」,第5行第13字以下補充「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與」外,證據清單⑴補充「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告訴人A女(代號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密封袋,下稱告訴人)於案發時時固已為成年人,亦非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列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然本案內容涉及猥褻資訊及其之個人資料,基於保護善良風俗、個人資料與性隱私之理由,認不適宜揭露告訴人姓名等足資識別之身分資訊。
三、論罪部分:㈠按個人資料是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參照)。被告張世彤(下稱被告)上傳之本件性影像可清楚看見告訴人之臉部特徵,足以辨識,屬告訴人個人資料。被告在未得告訴人同意,復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事由下,將顯露告訴人臉部及身體之照片等個人資料上傳臉書,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辨識、取得告訴人之隱私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隱私權,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罪,至為明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
影像罪、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他人性影像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聲請意旨漏未論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然此部分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罪名,本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有大學教育,竟僅因一時興起,無故於網際網路提供短網址而供人觀覽含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猥褻性影像,造成告訴人身心承受極大痛苦,被告欠缺尊重他人隠私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年輕識淺,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其原諒,暨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所謂文字、圖畫之「附著物」,係指如刊印猥褻文字、圖畫之書籍、雜誌、印刷品等;聲音之「附著物」,如錄音帶、唱片、光碟片等;影像之「附著物」,如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光碟片等,意即泛指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均屬之,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查被告上傳至FACEBOOK社群網站之短網址聯結之本件性影像已遭刪除(見偵卷第21頁之職務報告),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本件性影像有另儲存於其他數位儲存裝置等有體物內之情事,是本院就本件性影像,尚無從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另卷附本案相關之本件性影像內容翻拍照片,乃承辦警員為偵辦案件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業經置於密封袋中,非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所得之物或附著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819號被 告 張世彤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代號A1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10年間,與他人合意性交並將性交過程錄影作成性影像(下稱本件性影像),本件性影像因不明原因外流。張世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之前的112年4月中旬某日,得知留有本件性影像之短網址後,竟基於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他人性影像及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於同日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以暱稱「張OO」,在臉書「OOReal」社團之徵求A女外流性影像貼文,以留言方式張貼上開短網址,使他人得以點擊該短網址觀覽本件猥褻之性影像。嗣A女於同年月00日下午5時許,經網友告知性影像外流情形,始報警察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⑴被告張世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A女警詢證述。
⑶臉書截圖27張。
⑷臉書使用者資料1份。
⑸通聯調閱查詢結果5份。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嫌,以及第319條之3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他人性影像罪嫌。其1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以他法供人觀覽他人性影像罪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之行為亦涉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嫌,惟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之構成,須行為人主觀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此利益限於財產上利益,始足當之,而被告在社群網站張貼短網址,並未收費或損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財產利益或損害告訴人財產利益之意圖,其所為與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又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